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V-113-苗簡-667-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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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7號 原 告 劉泰逸 被 告 李建毅 址設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11鄰中義26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 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柒」之人,再於同年月間某日,在苗栗縣公館鄉統一便利超商館南門市,將上開帳戶存摺寄送給「小柒」。「小柒」嗣後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故意,在網路散布投資廣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5月9日,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上開帳戶,並旋即遭轉匯至其他帳戶。被告行為導致原告受有上述財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 第185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乙情,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另原告因遭詐騙,而將50萬元匯入被告提供之帳戶乙情,亦有交易明細可參(苗檢卷第19頁反面),又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50萬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上開財產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30日對被告國內公示送達(本院卷第57至61頁),於同年10月20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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