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苗簡-668-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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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周靖翔 被 告 林季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9時4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0,000元,㈡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㈢價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㈣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共180,000元,上開損害均未經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相關照片、兆鋐永業有限公司改裝維修單、野豬膜坊收據、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所附鑑價報告書、誠意車行收據、車損照片、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65頁、第185至20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兩造之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99頁)。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系爭車輛而發生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具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碳纖維後下巴及包膜之修理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後方保險桿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之修理 費用各為25,000元、15,000元,分別為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5日所購買設置,業據其提出上開項目之改裝維修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第185頁),並經原告主張均以零件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223頁),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上開碳纖維後下巴項目自購置日(111年10月21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4月;上開包膜項目自購置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5日止,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上裝設之碳纖維後下巴、包膜亦應一體適用。則碳纖維後下巴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925元(詳如附表一之計算式),包膜項目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616元(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5,541元(計算式:21,925元+13,616元=35,541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 「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 ⑵參酌系爭車輛經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依系爭車輛行 照、維修費用估價單、車損照、現場事故照、車損施工照審核,鑑定方式是依據系爭車輛出產年份、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有受損及受損程度面積施工方式所作之減損價格,並非中古車買賣價格,而中古車買賣價格是考量車況、年份、行駛公里數及商業利益,然上開鑑定不考量中古車商業利益,是按本次實際受損狀況之減損價格為交易價值減損之鑑定乙情,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份未發生本件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價值約為190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8萬元等節,此經原告提出該公會112年11月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2742號函暨所附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61頁),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本件事故致交易價值減損8萬元之事實,堪信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交易價值減損80,000元,應予准許。 ⒊交易價值減損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就系爭鑑價報告 所為鑑定而支出鑑定費6,000元乙情,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⒋維修期間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進廠維修期間即 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需另租車代步,原告乃於112年2月1日至同年3月1日止共支出180,000元租車費用乙情,業據其提出代步車費收據、智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估價單、維修人員相關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第193至201頁),可徵其於修車期間確有租車代步之必要,則其於系爭車輛進廠維修期間即112年1月27日起至112年3月1日止之期間內,請求因而所需另支付之租車代步費用180,000元,應屬可採。 ⒌從而,原告得求償之金額為295,541元(計算式:35,541元+8 0,000元+180,000元=295,541元)。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6月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5,541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000×0.369×(4/12)=3,0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000-3,075=21,925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000×0.369×(3/12)=1,38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000-1,384=13,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