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

日期

2024-12-18

案號

MLDV-113-苗簡-672-20241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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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2號 原 告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李其霖 曾柏錩 史文孝 被 告 陳葶語即陳逸芳 訴訟代理人 翁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2年度訴字第4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0○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路○段0號6樓)不動產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屏東地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將苗栗縣○○鎮○○段000○號(持分1/1,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路○段000號6樓)不動產(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見本院卷第57頁)。係因系爭建物因地籍重測及門牌整編而為更正,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要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翁孟涵(原名翁秋鳳,下稱翁孟涵)積欠原告款項未 還,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原告為其債權人。翁孟涵於93年4月8日購買系爭建物,並借名登記於彼時年紀尚幼之其女即被告名下,以躲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實際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翁孟涵。 (二)翁孟涵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亦未向被告終止借 名登記,請求回復系爭建物之登記,以利清償債務,其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其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翁孟涵,向被告終止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回復登記於翁孟涵名下。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 。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建物是被告自己出資所購得,被告自國中15歲時就開 始打工賺錢,高中時亦讀夜校半工半讀,是在當時流行之泡沬紅茶店及檳榔攤工作,高中畢業後就在南部的八大行業上班,薪資都是以現金給付,包括在崙背鄉好姐妹小吃部、麥察鄉詩情畫意酒店、褒忠鄉包二奶音樂會館等(均已倒閉)陪酒坐枱,尚有在其他店家工作,惟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店名。被告這樣工作每月大約可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左右,購買系爭建物的頭期款500,000元就慢慢存下來。此外再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貸款2,000,000元,用以給付尾款。而翁孟涵並無工作收入,系爭建物非其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翁孟涵尚積欠款項未還,原告為其債權人,被告 為翁孟涵之女,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93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暨債權讓與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被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21至47、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置經查: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 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翁孟涵與被告間就系爭建物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情,自應負舉證之責。  2、被告係於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 第61頁)。而系爭建物係在93年4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屏東地院卷第63頁),是移轉登記時被告已20歲餘。又被告已陳明在15歲時即開始打工,至高中畢業即到八大行業等小吃部、酒店工作,都是以現金支付薪資,而存下頭期款500,000元等情,其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然系爭建物買賣時之頭期款係在93年4月6日給付,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距今已有近20年8月,且被告工作之上開地點均以現金給付薪資,實難要求被告保留薪資記錄達20年之久,如強令其提出頭期款證明似有過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舉證責任。  3、又系爭建物尾款2,000,000元部分,確係被告向南山人壽貸 款取得,再匯給出售人方金財,有房屋貸款資訊明細、被告之存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至141頁)。並以系爭建物由南山人壽以被告為債務人設定限額抵押權,再被告貸得前開款項後,亦係由其繳納貸款,亦有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屏東地院卷第65、66頁、本院卷第161至169頁)。是系爭建物如非係被告所購買,被告何以願意以其為債務人向南山人壽借款,並由被告給付貸款餘額,足認被告前開所辯,系爭建物為其所購買,尚堪採信。  4、證人方金財證稱:系爭建物原是其所有,因法拍而購得, 是在93年4月6日出售予被告,契約書上方金財的姓名是我親簽,印章也是我蓋的。我確定是把系爭建物出售給被告,不是出售給翁孟涵,錢是怎麼付的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了。因為翁孟涵及他先生陳崑輝也是住在同一棟大樓的1、2樓,但他們的房子被拍賣,我跟陳崑輝很熟,同棟4樓也是我的,陳崑輝知道我要賣房子,他說他女兒(即被告)需要房子,就來跟我談。我當時是買系爭建物加上整理費用約2,000,000元,我想賺500,000元,所以開價2,500,000元,就談成了,至於被告錢從哪裡來,我不會去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5頁)。查證人方金財已明確證述其所有之系爭建物,係出售予被告,而非出售予翁孟涵,益證系爭建物為被告所購買。  5、證人方春美證稱:本院卷第143頁的契約書是我事務所的制 式契約書沒錯,第145頁的經收款項明細表也是我事務所出具的。當時何以會記載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翁秋鳳,因已是20幾年前的事,我已不記得了,但我的做法是本人如果沒來,就會請代理人簽名,看合約書內容,應該買方是陳逸芳,代理人是翁秋鳳,至於他們是什麼關係,我就不知道,買賣雙方因時間久遠,僅能就契約書上的記載來認定。我跟方金財有認識,因為已是20年前的事,已不記得被告及其代理人,我怎麼可能每個客戶都記得,而且我也不會去注意或詢問買方的資金從何而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96、197頁)。由證人方春美前開證述可知,其已因時間久遠而對系爭建物之買賣過程不復記憶,是其所為證述,並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6、原告雖主張系爭建物為翁孟涵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 惟其僅以翁孟涵為被告之母,且於購買系爭建物時,被告年紀尚輕為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舉證尚有未足,則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四、至原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閱被告設於竹南郵局 帳戶,在99年8月14日、99年9月10日、100年8月14日、100年9月14日存入之金額,究係何人存入,以查明是何人償還貸款等情。惟前開日期存入之金額分別為20,000元、20,000元、22,000元、3,000元,有被告設於竹南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167頁)。前開4次存入之金額總計僅65,000元(20,000+20,000+22,000+3,000=65,000),相較予被告購買系爭建物之貸款金額2,000,000元,其金額顯微不足道,而不影響系爭建物係何人購買。況證人方金財已到院證稱購買系爭建物之人,其確認是被告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認無再予函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尚未舉證系爭建物,為翁孟涵所購買,並借 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並回復登記為翁孟涵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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