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677-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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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77號 原 告 陳冠諭 訴訟代理人 陳何嫦娥 被 告 黃暢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附民字第6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的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2時8分許,持不明物 體,砸損訴外人陳何嫦娥所有、原告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側小玻璃、前葉子板板金、後方左右方向燈、後右葉子板、左葉子板、引擎蓋上方板金,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復於112年3月22日16時20分許,持鐵鎚1支,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產業道路,砸損訴外人陳宥竹所有、原告保管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2J-6787號(車牌遭吊扣)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前大燈左右燈殼、後擋風玻璃、右後方玻璃、後車尾左右燈殼、右後照鏡,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因前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6月28日以113年度苗簡字第497號判處:黃暢生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毁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帶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情,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如附表所示之修車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8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臺灣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估價單、債權權轉讓證明書為證,經確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述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系爭行為,已使系爭車輛毀損,核屬故意侵權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系爭車輛因被告系爭行為受損而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且系爭車輛分別如附表所示出廠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及本院調取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故計算如附表所示損害賠償數額,從而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為293,860元(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26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29頁),自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3, 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 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岢禛 附表 原告請求車輛維修、零件折舊之計算、總價 一、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何嫦娥) (一)工資:93,500元 (二)零件:173,100元 出廠日期:90年9月(卷49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1年4月 折舊後零件:17,310元(173,100×1/10=17,3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10,810元 (93,500+17,310=110,810) 二、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82,500元 (二)零件:135,100元 出廠日期:89年3月(卷51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23年1月 折舊後零件:13,510元(135,100×1/10=13,51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96,010元 (82,500+13,510=96,010) 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車主陳宥竹) (一)工資:77,500元 (二)零件:95,400元 出廠日期:92.7.16(卷83頁) 肇事日期:112年3月22日 使用年限:19年8月 折舊後零件:9,540元(95,400×1/10=9,540)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87,040元 (77,500+9,540=87,040) 四、合計:110,810元+96,010元+87,040元=293,8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