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9
案號
MLDV-113-苗簡-681-202410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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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81號 原 告 張尹純 被 告 林品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林品田住所即戶籍地為高雄市○○區○○里○○○ 街000號5樓,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卷第29頁)。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雖稱其係於民國100年1月24日在臺中市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匯款予借款人林奕志(已歿),而聲請本院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等語。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務履行地於本院轄區,復未提出其與借款人有何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從而,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