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苗簡-682-20241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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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宇軒 被 告 莊鎮瑀即米堤旗艦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二八計算之 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向原告申借金額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5年8月18日止,借款利息為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71%,並機動調整,目前年息為3.428%,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若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支付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並且遲延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5月30日起即拒不繳付本息,尚有本金228,005元尚未清償,且屢次催索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