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苗簡-684-20241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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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原 告 苗栗縣南庄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春蓮 訴訟代理人 葉君麗 郭昭宏 被 告 饒瑞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8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被害上開竊得反光鏡費用新臺幣(下同)100,800元,及自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用語並敘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應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應屬合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8日2時36分至同時41分間 ,攜帶手套1雙及客觀上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金屬扳手1支,駕駛訴外人許明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鹿場部落風美段苦花壇瀑布沿線路段,利用金屬扳手將原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67、72號電線桿旁之反光鏡2面(含螺絲帽1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復於同日19時47分至22時40分間,以相同手法於相同路段將原告所有架設於該處道路鹿場76、87號與加里40、41電線桿旁之反光鏡4面(含螺絲帽3組)加以拆卸後攜離現場。嗣被告將前開竊得之反光鏡6面載運至鑫能資源回收廠變賣,致原告受有反光鏡6面及復原工程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00,8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反光鏡6面及其螺絲帽共5組(下合稱系爭反光鏡),致原告受有系爭反光鏡修復費用100,80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反光鏡財物價金查定書、反光鏡工程之結算明細表、反光鏡遭竊取後之現場相片為證(附民卷第15至23頁),又原告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加重竊盜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加重竊盜罪,亦有該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於上開刑事事件之偵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竊盜犯行,亦有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在卷可憑(112偵12478卷第41至49頁、第167至168頁、113易155卷第49至51頁、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判決案卷審查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故被告應就前開行為對原告之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800元,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為公示送達之日為113年3月24日(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00,80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