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6
案號
MLDV-113-苗簡-686-202411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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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冠宏 被 告 蔡宏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7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資金周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向 原告借款青年創業及啟動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貸款期間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15年12月24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碼0.575%計算之利息機動計息,逾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又不論本金或利息,違約金部分乃以遲延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4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款項,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青年創業及啟 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及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以資佐證(苗簡卷第19至29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述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24日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25萬8982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年11月21日止 0.2295%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 2 1萬1083元 自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114年4月24日止 0.2295% 自114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0.4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