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苗簡-701-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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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黃惠華 被 告 卓偉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 ,將幫助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傑老師」、「張曉園助理」及「Nami」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平臺操作指數投資,且可獲利,但須先轉帳匯款云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取得系爭帳戶後,以上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原告因而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使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因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之不 法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頁至第22頁、第55頁至第67頁),而原告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暱稱「林耀文老師」、「陳嘉怡助理」、「林國棟老師」、「陳智傑老師」、「張曉園助理」及「Nami」誆騙投資,依其指示於111年9月22日14時29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嗣原告對被告提供帳戶行為提出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60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本院第2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匯入共20萬元至系爭帳戶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0月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3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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