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702-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陸佰捌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為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並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8時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龍山路3段200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15弄前方路口之際,因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陳昱廷向和運公司承租駕駛之系爭小客車,致系爭小客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嗣經和運公司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3萬7,808元(含工資2萬4,381元、更換零件費用11萬3,42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全數賠付被保險人,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7,8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照片、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陳昱廷汽車駕駛執照、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聯立賓士中壢服務廠維修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29至4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113年4月22日南警五字第1130010719號函附處理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是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因未靠右行駛,且與陳昱廷所駕駛系爭小客車會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而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13萬7,808元,其中包含工資2萬4,381元、零件費用11萬3,427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0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3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萬8,3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13,427÷(4+1)≒22,6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3,427-22,685)×1/4×(0+8/12)≒15,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3,427-15,124=98,303】。依此,加計上開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4,381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萬2,684元【計算式:24,381+98,303=122,68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14日補充送達被告居所(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12萬2,68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2,6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