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9

案號

MLDV-113-苗簡-702-20250219-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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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團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 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 佰參拾伍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萬2,684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上訴人未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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