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MLDV-113-苗簡-703-202411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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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3號 原 告 古志瑄 被 告 蘇香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75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759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在内側快車道,駛至台61線與台一己線之交岔路口此一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號1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欲通過該路口時,見狀煞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前臂之開放性傷口、左肩關節唇破裂、左肩二頭肌腱長頭肌腱炎、左肩肩峰夾擠症候群等傷害,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9,759元(明細如附表所示)、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合計請求總金額199,75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大千綜合醫院於112年3月4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於111年9月9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90號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並刑事卷內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112年8月11日二工苗段字第1120096190號函暨交通號誌時制計畫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中港海口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擷圖、GOOGLE街景圖為憑。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之號1誌管制路口左轉彎時,本應依號誌及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被告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產與非財產損害,應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而受有如附 表所示醫療費用69,759元之損失等語,並有附表所示收據為憑,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⒉精神賠償慰撫金: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併斟酌加害程度與被害人精神痛苦之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又原告自陳高職畢業,事故發生時年收入60-70萬元,並審酌其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被告於110、111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有房地之財產、有利息收入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前揭過失肇事及侵害情節、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之程度、對原告所造成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1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199,75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69,759元+精神慰撫金13萬元=199,759元)。 四、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未提出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被告復未到庭抗辯,是本件賠償上未扣除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附此說明。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5日由被告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99,759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醫療費用明細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 (元) 備註 0 112/1/19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3頁 0 112/2/7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2/2/7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5頁 4 112/2/11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2/2/20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17頁 6 112/3/3 手臂吊帶 3,000 0 112/3/4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64,429 交簡附民卷第19頁 0 112/3/6 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000 0 111/9/9 為恭紀念醫院醫療費收據 000 交簡附民卷第21頁 合計 69,7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