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苗簡-706-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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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6號 原 告 呂曉旭 被 告 羅永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0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8日某時,以暱稱「林柏」 之帳號在伊臉書個人頁面一則動態回顧「3年前拾獲獎金五萬」之公開文章下接續留言:「兩年前很謝謝你從我先生的公司一路跟踪尾隨他的車,到我家來告訴我他和你的小三在一起。也很謝謝你提供錄音檔和賴的内容給我,可以去告你的小三,你的小三在法院親口告訴我是你,在今年1月過年期間來我家連續弄了28張罰單,很感謝辛苦你先違規開車拍照來舉發我家違停。每個星期不辭辛勞長達一年之久的時間一直關心我家的一舉一動,你為了你的小三來對我家進行假正義的報復,拿你偷拍舉發的罰單照片給記者媒體上報讓我家紅,昨天有去舉發國税局非法營,很抱歉讓你失望了我開的是企業社,你跟我原本不相干你也知道整件事我重頭到尾是受害者,你的滿嘴仁義道德假正義一邊做善事一邊做惡事。你的小三會離開公司是他自己造成的,利用她的主管假借名義來關心我先生確不確診,她還打電話告訴我是她主管要她做的公事,請問她和我先生同部門嗎我先生去找她主管問清楚,一切都是你小三在弄事,她才被主管請她辭職,你明知你小三滿嘴謊話,還來幫他弄我們你就不怕有報應,人在做天在看你做的善心和功德就毁在她身上。勸你別在我門前開車出現,也別在對我家舉報任何事,你就不怕你妻子孩子知道你有小三,你給我的錄音檔我還留著,我家跟你有官司在法律制裁不了,我也會效仿你把你對我家所做的惡劣手法交给媒體也讓全台灣的人認識你,我現在也拜你和你小三所賜我得了絕症,這是我的遺書等我不辛死後我做為鬼都不會放過你和你小三對我所做的傷我曾經打電話给你,我說了你小三名字你做賊心虛掛我電話還封鎖我,請你考慮清楚我只要安靜的生活我隨時都會死」等文字(下稱系爭留言),以此方式指摘伊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足以貶損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伊配偶黃家鈴受原告騷擾,伊想幫黃家鈴抱 屈發聲才想將黃家鈴書寫的遺書內容即系爭留言張貼到原告臉書貼文下,伊願意賠償,但金額不要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或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其行為需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方可構成侵權行為。經查,被告有在原告臉書張貼系爭留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又依系爭留言整體觀察,已具體指摘原告為已婚身分仍在外有不正當男女關係,衡諸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告既未提出任何相關查證,且該內容亦僅係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非係就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再者,被告張貼系爭留言所為亦犯刑法散布文字誹謗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所張貼系爭留言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所指其配偶黃家鈴遭原告騷擾而有精神痛苦乙節,與被告張貼系爭留言侵害原告名譽權乙情,核屬二事,其請求傳喚其配偶黃家鈴為證人,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遭被告張貼系爭留言後,需承受他人對其人格、品德之懷疑,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精神上自受有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於臉書上張貼系爭留言之動機、手段,致原告名譽受損,法治觀念顯有不足;又考量現今網路使用之普遍性,文字內容散布之深度及廣度,原告之名譽受損及所受精神痛楚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見本院限閱卷所附兩造戶籍、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前揭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簡附民卷第7頁),故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項第12款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即應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