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708-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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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8號 原 告 劉家龍 被 告 許振興 被 代位人 謝家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許德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 產,應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謝家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9,30 0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案。又謝家有之被繼承人許德仕於111年8月1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謝家有及被告(下稱被告等2人)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因如系爭遺產未分割前,為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依法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乃代位謝家有請求全體繼承人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辨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許德仕繼承系統表暨其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手抄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許德仕死亡證明書、本院112年度苗簡字第78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4至23、63至7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13年4月15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1132352707號函暨所附遺產稅課稅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7日儲字第1130029568號函暨歷史交易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補字卷第37至39、47至49頁、苗簡字卷密封袋)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而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判決要旨)。經查,依本院調得謝家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其112年收入0元、111年收入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足認謝家有除系爭遺產外,確無資力可供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謝家有本得隨時依法訴請分割遺產以換價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然其在原告向其催討未果後,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權利,足認謝家有確有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洵屬有據。  ㈢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等2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存款,其性質可分,且按各共有人應繼分加以分配而各自取得應得之金額,其等對於所分得之部分均得以自由利用及處分,對於其等並無不利益情形,且亦有利於原告行使權利;參以,被告未到場表示反對意見。從而,本院認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系爭遺產,應較符合被告等2人之利益且為適當、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綜上所述,原告代位謝家有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按附表二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係因原告欲實現對謝家有積欠之債權所生,故本件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始屬公平,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 產 內 容 數額(新臺幣、元) 分割方法 0 存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造橋大西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8萬2,518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備註 0 謝家有 (被代位人) 1/2 由原告負擔 0 許振興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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