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24
案號
MLDV-113-苗簡-709-202502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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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09號 原 告 陳紫婕 訴訟代理人 黃怡穎律師 被 告 劉明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8,65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具狀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7頁)。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再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對原告提出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否則其形式上真正。惟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當庭勘驗原告手機在110年12月6日、7日、111年1月30日、111年2月8日之對話紀錄,其內容與原證4之翻拍照片內容相符,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9頁)。則原證4既與原告手機內之紀錄相符,即有形式上證據力,而得採為本件審酌之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以急需現金,向原告反覆要求 借款,原告遂於108年2月11日起多次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於同年7月22日簽署原證1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認向原告借款470,000元,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二)被告雖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126,300元,惟自111年7月20 日以後,被告均未按月清償借款,迄今尚有343,700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以113年度怡律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通知被告還款,被告並於同年2月5日收受該律師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 (三)又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被告同意於違約時,支付原告支出 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用。被告既未於112年12月31日前返還全部借款,顯已違約,原告自得請求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支付之律師費90,000元及訴訟費用。爰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四)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4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被告基於照顧原告之生活 ,遂於107年12月起,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即匯款至原告帳戶供其生活使用,有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是原告當時尚需由被告接濟,斷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告,且原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明細表,並無從證明兩造交往期間,原告有借款470,000元給被告之事實。 (二)系爭借據係因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 ,遂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並由原告自行書寫系爭借據後,由被告簽名其上,以供原告安撫其家人之用。是被告雖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但並未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而未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難僅憑系爭借據即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三)系爭借據雖記載「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 收據」,然係為隱瞞原告家人其遭詐騙之用,並未實際成立借貸關係,則上開文字即非屬真實。此由附表1及系爭借據可知,被告早已多次匯款給原告供生活所需,被告之財力優於原告,原告並無資力貸予被告。況借據記載1次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 (四)原證4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否認其形式上真正,且 原證4內容被告並沒有提到還錢,而第1頁下半部原告有講1年沒給了,你看能給多少,正常來說還欠很多錢的話,1年間沒有任何催收紀錄不合常理。又置頂所謂之前答應的我會慢慢還,看不出來是誰講的,故無從證明是被告向原告借錢。 (五)借據上載明被告簽發本票做為擔保,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 執行。如借據所載內容屬實,則原告逕予聲請本票強制執行即可,何需提起本件訴訟。 (六)對於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費用90,000元並不爭執 。惟兩造間並未成立47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無任何違約之可能,被告自無庸負擔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況原告亦未提出支付律師費用之憑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經催告後仍未還款,並約定被告 如有違約,應負擔原告因此而支出之律師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黃怡穎律師律師函、中華郵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委任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方克成立,此觀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兩造簽立之系爭借據載明:「借款人今向陳紫婕借款NT肆 拾柒萬元整,(當場奌收肆拾柒萬現金無誤,不另製作收據)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壹計算,願自借款日起於每月5日支付借款利息。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並同意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絕無異議。此致陳紫婕、借款人:劉明杰、身份證字号:Z000000000、地址:苗栗縣○○鄉○○村0鄰00號、2019年7月22日」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⑴被告雖以借據記載1次借款470,000元,惟原告到庭陳稱係陸續借款470,000元予被告,其說詞反覆,不能證明有470,000元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並未簽發本票等語置辯。然原告主張被告係陸陸續續向其借款至470,000元,其後再合計簽立借據(見本院卷第16頁起訴狀、第279頁原告之陳述),此與一般人在多次小額借款下,未每次書立借據之常情相符。又被告借款時,兩造係屬男女朋友關係,則借據上雖載有被告簽發本票乙紙做為擔保一事。然原告已到庭陳稱被告當天說有事,就沒有簽給我本票,之後也沒有簽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其等當時既尚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男女朋友之情誼,未堅持被告簽發本票供為擔保,其後亦未再要求被告簽發,亦符常情,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屬可採。⑵再由系爭借據觀之,已明確載明係借款,且被告當場點收470,000元無誤,被告亦親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顯已明確知悉其確係合計向原告借款470,000元,而就系爭借據之內容毫無爭議,始會在系爭借據上簽名並書寫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則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可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合計470,000元,被告並收到無誤。 2、被告雖以原告當時遭詐騙受有損失,為免其家人擔心,遂 與被告討論將原告受騙金額佯稱為被告所借,原告用以安撫其家人之用,兩造並無借貸意思合致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被證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79號 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9月22日、9,987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99號、109年度訴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書,其中記載陳佳汝受騙日期及金額,分別為108年6月10日、2,934元(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518號起訴書記載受騙金額為50,000元、50,000元),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7至209頁)。惟原告於106年2月18日將原名陳佳汝更名為陳紫婕,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訴訟資料密封袋)。且被告僅以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上所載被害人陳佳汝,而認該被害人為原告,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該被害人陳佳汝確係原告。是原告既已在106年2月18日更名為陳紫婕,則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即非原告,原告主張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陳佳汝並非原告,應屬可採。 ⑵況依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受騙金額為12,921元(9,98 7+2,934=12,921),如以起訴書計算最多僅為109,987元(9,987+50,000+50,000=109,987)。且被騙時間分別在108年6月及9月,而系爭借據簽立時間為108年7月22日、借款金額為470,000元,是在簽立系爭借據時,縱認上開刑事判決書記載陳佳汝為原告,最多亦僅被騙109,987元,何需簽立高達470,000元之借據。 ⑶又系爭借據,除記載借款金額,並由被告當場點收無誤外 ,尚記載利息之利率、應於每月5日支付利息,及清償時間、違約時應負擔之責任(即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與訴訟費用),並需簽發本票供作擔保且接受本票強制執行等情。顯見兩造已約定借款所需之各項條件,而可認定兩造已就系爭借據之借款金額,及各項借款條件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否則被告豈會在系爭借據上親自簽名及書寫身分證字號、地址等項。 ⑷兩造於110年12月6日、7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請問有要還錢?如果沒,那就走法律程序了。 被告:會啊,還要給妳多少? 原告:109/00 00000、109/00 00000、109/04/00 00000、 109/05/00 00000、109/08/00 00000、109/09/00 00000、109/12/00 00000。一年沒給了,你看看能給多少,就每個月給這樣。 被告:嗯。這幾天找時間匯給妳。 原告:好。 兩造於111年1月30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年終發了? 被告:等2/2放假後匯。 原告:1月有匯嗎?我登記。 被告:1/14有匯。 原告:1/14 5000有。 被告:好哦。 兩造於111年2月8日有以下之對話: 原告:你有給是嗎? 被告:我轉2萬。妳有收到嗎? 有兩造LINE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233、235頁) 。由上開對話觀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並表示會還款,而且有1年之期間沒有還款。更足認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合致意思表示。 ⑸綜上,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無 誤。 3、被告再以兩造前為男女朋友,自107年12月起被告基於照顧 原告之生活,即匯款給原告供其生活使用,有其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交易明細表可證,原告不可能有任何餘款貸予被告,且其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表無法證明有交予被告470,000元等語置辯。惟查: ⑴被告提出之附表1及被證1之金額合計為211,350元,且被證 1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網銀轉帳、卡片轉出;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僅載明交易金額,而未有交易項目,或僅有跨行轉帳之記載,有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由上開附表1及被證1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觀之,並無法證明上開交易金額之用途為何,且上開金額總計僅211,350元,而原告已主張被告已部分清償,尚積欠原告343,700元,自無從由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有上開金額匯給原告之情事,即認原告無任何款項可貸予被告。 ⑵再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在107年8月31日尚有餘額1 39,521元、107年9月3日尚有餘額114,817元、107年11月26日尚有餘額177,817元、107年12月13日尚有餘額182,817元、107年12月25日尚有餘額327,455元、108年1月2日尚有餘額339,455元、108年2月11日尚有餘額291,627元、108年3月4日尚有餘額287,437元、108年4月26日尚有餘額314,739元、108年5月27日尚有餘額308,274元、108年7月4日尚有餘額236,539元,有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5至269頁)。更足認原告在107年8月至108年7月間非無資力可供其生活之用,而無餘額可供貸予被告。況原告係陸陸續續將借款金額交予被告,而非一次交給470,000元,已如前述,在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自無1次支付470,000元之交易紀錄,亦屬當然。 ⑶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4、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126,300元等語 。惟被告在108年7月22日簽訂系爭借據後,除清償附表所示之金額外,尚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有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5頁)。又被告除清償原告而需匯款外,並無其他事由需匯款給原告,且原告亦自認附表所示之金額,是被告匯款給原告做為借款還款之用,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被告於108年10月2日匯款5,050元予原告這筆,是書狀少列,這筆也是被告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78頁)。是被告尚清償5,050元。則被告已清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131,350元(126,300+5,050=131,350)。 5、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尚積欠原告借款338,650元(470,000-1 31,350=338,650),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再按系爭借據約定:「...借款人承諾全部借款金額應於2 023年12月31日返還,立借據同時借款人簽發本票乙紙作為擔保,若有違約情事,借款人願支付貸與人所支出之律師費與訴訟費等,...」有系爭借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因本件借款之請求,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其律師費用為90,000元,有委任書及原告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237、238頁)。再被告就原告因本件委請黃怡穎律師提起訴訟之律師費用為90,000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另被告雖以其並未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並無任何違約,無庸負擔原告本件支出之律師費用等語。惟被告尚積欠原告338,650元未為清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前開所辯,並無可採。則被告依前開約定,亦應支付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90,000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已於113年7月16日送達,並於當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38,650元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其中90,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338,65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109年3月5日 11,300 2 109年4月6日 10,000 3 109年5月21日 10,000 4 109年8月17日 20,000 5 109年9月4日 10,000 6 109年11月17日 10,000 7 109年12月18日 10,000 8 110年12月13日 5,000 9 111年1月14日 5,000 10 111年2月8日 20,000 11 111年4月12日 10,000 12 111年7月19日 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