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714-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14號 原 告 林月弦 被 告 田羽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捌佰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1 2月7日7時2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鄉○○○街00號住處屋前,欲撿拾地上菸蒂之際,因不慎觸碰被告裝設之水管,雙方遂生爭執。詎料,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踩踏原告腳背及掌摑原告,致伊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瘀腫之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00元,及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打原告,但原告當時也有打伊,伊只是 沒有提告、驗傷,伊認原告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事發時在上開地點欲撿拾菸蒂之際,因遭誤認為破壞水管,被告遂踩踏原告腳背、掌摑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臉頰、左足背等處挫傷瘀腫之傷害,致支出醫藥費800元等情,業據提出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另被告因上開行為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亦以113年度苗簡字第719號為有罪判決確定一節,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上開各情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認定。是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法益,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800元之損害,當屬有據。至原告併主張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既係以單一聲明,主張複數請求權基礎,而本院已認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為有理由,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予以論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定之。查,原告   遭被告踩踏腳背及掌摑,並受有左臉挫傷瘀腫、左足背挫傷 瘀腫之傷害,衡情理應受有精神上痛苦,當無疑義;又原告為國中畢業,本件爭執發生時以種植、販賣蔬菜為業,每月收入平均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被告為小學肄業,從事家管,名下有不動產4筆一節,除據兩造自述在案外(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有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個人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兼衡兩造為毗鄰而居之妯娌關係,屢因生活習慣不同而起爭執,本件爭執發生過程亦為兩造間關係不睦及誤會所致,且依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對其日常生活影響及精神上所受痛苦尚非過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1萬9,200元應屬過高,應予核減為8,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原告於本件爭執發生時,亦有毆打被告等語置辯,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未據被告就此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故能否採認,已待商榷;況縱原告有另為毆打被告之侵權行為,然此係兩造互為故意侵權行為,不生與有過失問題,應由侵權行為人各負全部之故意責任,此尚非造成原告左臉頰、左足背等處受傷之共同原因,自無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堪以認定。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賠償總額為8,800元【計算式:醫藥費800元+精神慰撫金8,000元=8,80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7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居所(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8,8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00元,及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