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MLDV-113-苗簡-720-202411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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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萬2549元,及其中44萬9201元自民國11 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友邦公司核發使用,依約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全部簽帳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金額。逾期繳付者,就欠繳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最高19.97%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嗣後友邦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示,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詎料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48元、違約金300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故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信用卡及金錢被詐騙集團騙走。其信用卡帳單 內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都不是其刷的,是被詐騙集團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保險費、電信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嗣後友邦公司 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原告,被告至113年3月底尚積欠原告45萬2549元,即消費款44萬9201元、已到期利息3048元、違約金300元,業據原告提出消費繳息查詢資料、被告申請信用卡文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同意書、客戶通知函、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憑(司促卷第9至17頁),是上開事實足資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其信用卡於113年之款項,即「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款項均是遭詐騙集團成員盜刷。其僅會用原告的信用卡刷保險費、電信費等語。被告既提出此抗辯,自應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㈢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信用卡消費明細(苗簡卷第53至63頁) ,被告於113年之「豪神娛樂城」、「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確實未曾於113年前之信用卡消費品項中出現過。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於113年3月28日,回答原告客服人員(下述通話對象均為原告客服人員,故逕予省略受詞),其知悉這期的金額很大,是自己的消費;於同年4月9日說,原本其朋友說月中可以給其,現在要到月底;於同年5月22日又稱,信用卡款項是借給其朋友使用,結果其朋友未依約還錢等情(苗簡卷第70、79頁)。被告於接到原告客服電話之第一時間明確承認積欠之款項,為自己之消費,後續轉稱係將其信用卡交付友人使用刷卡,無論係自己或其友人所刷款項,均係出自原告之授意所為,縱便其等款項非於113年前之刷卡消費品項,仍應對該等款項負清償責任。 ㈣被告雖然再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113年5月31日,突然對 原告客服人員陳述,其遭詐騙很多錢;於同年6月19日,續道信用卡款項被盜刷,問此等款項應如何處理,原告客服人員問被告知道刷卡人是誰嗎,被告回答是詐騙集團,原告客服人員問說,為何詐騙集團成員會有被告的信用卡資訊,被告回應是詐騙集團逼被告拍照給他們等節(苗簡卷第71、75頁),然而此與原告先前之陳述明顯有所出入,證明力道要屬薄弱而不能遽信。更何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規定,信用卡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將信用卡占有轉讓第三人或交付使用。持卡人應就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方式予以保密,不得告知他人。第13條另明定帳款疑義之處理方式,持卡人如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對交易明細有所疑義,得檢具理由請原告協助處理。持卡人並得請求原告暫停支付。持卡人未依上開約定通知原告者,推定帳單所載款項並無錯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參(司促卷第14至15頁)。基上約定條款,顯見信用卡涉關個人金融信用,屬高度機密之資訊,僅能由本人使用,而禁止任意交付他人使用,故以本人使用為常態,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之事實。又原告就盜刷、爭議款項,亦已經先行預定爭議處理機制,但被告於接獲原告客服人員電話之第一時間,未反應該等款項係遭盜刷,反而陳述均屬自己的款項,經過2月後才更改供述,轉述係遭詐騙集團盜刷,其嗣後之改供行為顯然可議。雖然被告抗辯其第一時間向原告客服人員回答之內容,係詐騙集團逼其如此供述(苗簡卷第70頁),但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佐證,故要難採信。 ㈤原告固然主動提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即被告於113年6月9日 之警察機關報案單(苗簡卷第81頁),內容為被告陳述其於112年9月5日遭人詐欺交付「金融卡」及銀行密碼,但此報案內容與本件即「信用卡」核無關聯,自不能以此作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債務負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原告雖另陳述,尚有原告客服人員與被告間之對話光碟待提出(苗簡卷第70至71頁),但本院認依憑上述證據資料,已足判斷本件爭點,原告尚未提出之上開資料,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