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726-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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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王一如 被 告 彭劉育慧(原名:彭劉秀桃) 籍設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八 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零七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八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月15日向訴外人新竹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銀行)申借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2月15日起至98年2月15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計息方式依新竹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3.2碼(每碼0.25%),即目前年息8.907%。另約定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8年3月18日止尚有18萬9,40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嗣新竹銀行於96年7月2日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渣打銀行於101年5月31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於101年6月22日通知被告後,屢次催討被告還款,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收款項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受讓債權報紙公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