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MLDV-113-苗簡-728-20241129-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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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鍾意瑩 被 告 羅銘永 羅偉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0元,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24日下午3時53分許至3時59分許 ,在訴外人湯森明、湯宇淩、原告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之住家內,因細故與湯宇淩、原告發生衝突,竟分別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唇鈍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鼻子鈍傷、頭部損傷、頭暈及目眩等傷害,過程中羅銘永並持酒瓶作勢毆打原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羅偉年並於前開毆打過程中,向原告恫稱:要叫人來、要拿槍出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字 第455號(下稱刑案)刑事判決為證(卷第17至35頁);而被告因前開傷害行為與傷害湯森明、湯宇淩之行為,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9339號(下稱偵案)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受理,其等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刑案判決處刑,判處羅銘永、羅偉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7月,均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偵案及112年度訴字第135號卷查核無誤,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另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係在保護人身自由,包括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身體之行動自由。本罪保護法益,乃是個人日常生活之安寧及不受他人恐嚇其生活安全之自由。經查,被告因前揭故意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等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身體、健康傷害及侵害原告日常生活安寧及不受恐嚇生活安全之自由,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與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㈡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為汽車業務,1個月收入約2萬3,000元,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約11萬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515元,名下無財產;羅銘永為國中畢業,從事園藝工作,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約31萬,名下有車輛2部、財產總額0元;羅偉年為國中肄業,從事園藝工作,112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111年度之所得總額約3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綦詳(卷第74頁),被告則於警詢時陳明在案(偵案卷第33、43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密封袋),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無確定給付期限,亦未約定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人均於113年10月8日收受,卷第53、55頁)翌日即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5萬元,及均自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 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5,4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