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苗簡-729-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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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29號 原 告 鄭煜璋 楊雅婷 被 告 葉雙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04,944元,及自民國(下同 )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04,944元、7,170元 分別為原告乙○○、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葉車),沿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之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訴外人謝文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乙○○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謝文如已將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乙○○。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及謝文如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乙○○之損害為:⑴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170元;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致後尾門隔熱紙受損而不堪使用,而支出修復隔熱紙費用12,000元;⑶原告乙○○有使用車輛通行之必要,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於修繕期間而無法使用,並支出代步費用46,512元;⑷系爭車輛於修繕後受有價值損失,經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中華鑑價協會)鑑定認系爭車輛於修復完成仍屬重大事故車輛,市值貶損23萬元,並經原告乙○○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此部分共受有24萬元之損失;⑸原告乙○○為學校教師,因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致難以長時間站立進行教學,已嚴重妨礙日常生活,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大之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為339,682元。另原告甲○○之損害則為:⑴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至中國醫急診而支出之醫藥費1,170元;⑵原告甲○○因系爭車禍,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有非財產損害4萬元;綜上,原告甲○○之損害共計41,17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39,682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41,170元,及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全額、原告乙○○之租車費用 46,512元均同意給付,至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原告乙○○所請求回復隔熱紙費用,蓋系爭車輛是否原貼有其主張價格之隔熱紙,且隔熱紙非汽車必要裝設之物,價格範圍甚廣,原告應證明有更換隔熱紙之必要性及更換該價位隔熱紙之必要性。又原告乙○○請求車輛價值減損所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且鑑定費用係由原告支出,難以期待中華鑑價協會具客觀中立之立場,又系爭車輛並未出售,無買賣行為即無車輛折損價值之問題,修復後原告仍可繼續駕駛,是原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並無理由;另鑑定費並非訴訟中由法院聲請或職權所生,被告不同意負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11月3日晚間7時許,駕駛葉車,沿苗栗縣○○鄉○ 道0號南向150公里三義交流道由北往南方行駛,欲匯入國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行駛,適有原告乙○○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原告甲○○,沿同路段行駛在葉車前方,見匯入國道之號誌已轉變為紅燈,便減速煞停,而遭被告駕車自後方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謝文如已將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另原告乙○○亦因系爭車禍受有上背疼痛等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頸部拉傷、上背拉傷等傷害。被告因上情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3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刑案)。 ⒉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租車費用46,512元 。原告甲○○則支出醫藥費1,170元。被告同意支付原告上開費用。 ⒊系爭車輛: ⑴出廠年月為112年9月,於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 ⑵因系爭車禍致隔熱紙毀損之修復費用為12,000元。 ⑶經中華鑑價協會鑑定因系爭車禍受損致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為2 3萬元;另鑑定費為1萬元。 ㈡兩造所爭執事項:原告請求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葉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駕駛行為致生系爭車禍,並使原告受有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而被告因系爭車禍經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確定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經本院調閱刑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駕駛行為。則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損害及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 ①原告乙○○因系爭車禍支出醫藥費1,170元、維修期間代步租車 費用46,512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請求系爭車輛隔熱紙回復費用部分: 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駕駛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謝文如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乙○○等情,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又系爭車輛於車禍前已貼有FSK冰鑽S25系列隔熱紙,嗣於系爭車禍後以原有型號維修回復等情,有原告乙○○所提系爭車輛購買合約內容、施工隔熱紙型號及本次維修隔熱紙施工維修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而被告駕駛葉車追撞前車即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破裂全損,自當然致隔熱紙毀損不堪使用,業據本院調取刑卷核閱現場照片無訛;從而,被告就系爭車輛修繕隔熱紙費用支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修復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前所述;而系爭車輛修復隔熱紙之零件費用為12,000元,有前開維修明細表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出廠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月(見不爭執事項⒊),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6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12,000×0.369×(2/12)=738;第1年折舊後價值12,000-738=11,262】。準此,原告乙○○得請求此部分維修費用應為11,26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③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及鑑定費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繕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系爭車輛如因系爭車禍致交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該車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值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而原告係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非「交易上之損害」,故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實際出售,僅須價額減損,即可請求。本件原告乙○○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3萬元,並提出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5頁)。本院審酌中華鑑價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係參酌系爭車輛於車禍後受損處及維修狀態而認於維修後仍為重大事故車,分別鑑定正常車況價值為100萬元及修復後價值為77萬元等情,且中華鑑價協會之鑑定人員具備汽車鑑定能力資格及豐富之專業知識及鑑價實務經驗,及鑑定係依車體結構受損比例、位置,並依車輛年份及受損狀況等客觀條件調整,車輛價格皆依據當前市場交易價格,此交易價格除由該會多位鑑定委員充分討論合議所得,尚參考業界貸款參考雜誌「權威車訊」以及SAA、HAA二大拍賣平台價格,綜合上開資料所得如鑑定報告鑑定結果之金額,並有本院另案函詢該協會有關鑑定人員之選任、相關經歷、專業知識及如何決定鑑定金額等事項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6頁),足見中華鑑價協會為具汽車估價專業能力之單位,且鑑定報告已就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情形,併參酌受損比例出具鑑定結果,亦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堪認原告乙○○依該鑑定報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維修後尚有23萬元(計算式:100萬元-77萬元=23萬元)之價值損害乙節,應為可採,故原告乙○○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23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至原告乙○○所提出上開鑑定報告雖非本院所選任鑑定,然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之私鑑定,亦具有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而該鑑定結果業經本院提示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非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故被告辯稱該鑑定機關非法院囑託之鑑定機關,鑑定報告不足採信等語,尚無可採。 ⑵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乙○○另請求支出前開價值減損鑑定之鑑定費1萬元損害,已提出中華鑑價協會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43頁),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有此費用之支出(見不爭執事項⒊),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有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之必要,原告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乙○○請求鑑定費1萬元,應予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乙○○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⑤綜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304,944元(計算 式:1,170元+46,512元+11,262元+240,000元+6,000元=304,944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原告甲○○所支出醫藥費1,170元,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⒉),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②查原告甲○○因被告過失駕駛之不法侵害受有前開傷害,須忍 受身體之不適及因此帶來日常生活之不便,堪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造成未來生活之影響,與兩造經濟狀況(有本院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身分、地位、學歷(見原告113年11月8日民事陳報狀、被告113年11月25日民事答辯狀),並考量被告駕車過失情節及原告傷勢輕重程度,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屬過高,應不准許。 ③綜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共計7,170元(計算式 :1,170元+6,000元=7,17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規定甚明。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8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附民卷第4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至二項所示本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