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2
案號
MLDV-113-苗簡-735-2024121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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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5號 原 告 施淑惠 黃接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麗琴律師 被 告 王金辰即王士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 第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壹仟柒佰參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施淑惠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4,238,78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黃接樹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3,361,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2年度國審交附民字第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施淑惠3,864,806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接樹3,361,05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所述,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0時45分許,在其苗栗縣 ○○鄉○○○000號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半瓶(約300毫升)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注意力、反應及操控能力均受酒精影響,降低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若稍有不慎極易肇事,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之結果,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凌晨0時2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苗栗縣三義鄉水美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被害人黃建豪所騎乘並搭載訴外人林寶怡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方,行經苗栗縣○○鄉○○街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導致黃建豪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缺氧性腦壞死、顱骨骨折併氣腦、左側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併肺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大千綜合醫院(下稱大千醫院)急救,仍不幸於112年2月27日11時42分許不治死亡。嗣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警於112年1月27日1時1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而查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為黃建豪之父母,原告施淑惠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5,164元,㈡喪葬費用36萬4,120元,㈢扶養費用199萬5,522元,㈣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原告黃接樹受有下列損害:㈠扶養費用186萬1,057元,㈡精神慰撫金15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479、3846號起訴書、戶籍謄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3頁)。而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國民法官法庭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在案(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0頁),並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確認無誤。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服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貿然駕駛本案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汽車失控自後方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黃建豪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㈢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為黃建豪因系爭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5 ,164元、殯葬費用共36萬4,120元等情,經其提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37頁),復被告未提出書狀及到庭爭執,堪認屬治療、治喪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之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主要係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故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但只要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反之,雖無謀生能力,但只要有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時,即無受扶養之權利。詳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若無庸工作而得利用其既有財產之收入(如租金或利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係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然若其維持生活所需尚須以其工作所得或蝕其財產老本者,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⑵原告施淑惠係黃建豪之母,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1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9歲,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原告施淑惠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施淑惠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黃接樹與子女即訴外人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黃接樹對原告施淑惠之扶養義務各為1/3。復原告施淑惠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卷第5頁、第21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施淑惠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施淑惠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8.16年(本院卷第39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8萬2,449元【計算方式為:(24,775×154.00000000+(24,775×0.92)×(155.00000000-000.00000000))÷3=1,282,448.00000000。其中15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1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9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16×12=217.92[去整數得0.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⑶原告黃接樹係黃建豪之父,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考(見附民卷第23頁),其於黃建豪死亡時為67歲,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內容,憑現有財產之使用收益情況,尚不能完全推論已滿足得維持生活之條件,是原告黃接樹主張其無謀生能力且難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乙節,尚非無憑。又黃建豪若尚生存,原告黃接樹除黃建豪外,尚有2名扶養義務人即配偶施淑惠與子女黃瀞儀乙情,有相關戶籍謄本存卷可考(參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是2名子女與配偶施淑惠對原告黃接樹之扶養義務各為1/3。復原告黃接樹住所在臺中市(參附民卷第5頁、第23頁),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家庭收支調查臺中市之112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6,957元(本院卷第33頁),是原告黃接樹主張以每月24,775元為扶養義務費用之計算標準,未逾上開消費支出金額範圍,應屬可採。而原告黃接樹依臺中市112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為16.32年(本院卷第38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8萬4,390元【計算方式為:(24,775×142.00000000+(24,775×0.84)×(143.00000000-000.00000000))÷3=1,184,389.0000000000。其中1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8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6.32×12=195.84[去整數得0.8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慰撫金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 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黃建豪生前為得獎成績斐然之國際標準舞(下稱國標舞)教 師(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三之檢證16),原告施淑惠亦為國標舞教師、高商畢業學歷;被告從事工業、高中肄業學歷、經濟狀況勉持(參本院112年度國審交訴字第1號卷三之檢證1調查筆錄當事人欄記載)等情,有原告施淑惠之戶籍謄本、被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參,並參酌兩造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施淑惠於約69歲高齡痛失約39歲之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係服用酒精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4毫克以上,仍貿然駕車上路,受酒精影響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同車道前方之本案機車而致生系爭車禍事故,上開肇事態樣危及用路人安全之情節重大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淑惠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⑵原告黃接樹為國標舞教師,國民學校畢業學歷等情,有原告 黃接樹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參酌其於111、112年度所得收入之金額、名下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個資卷),黃建豪、被告部分則如前述。爰衡酌黃建豪、原告施淑惠、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黃接樹於約67歲高齡痛失約39歲之子黃建豪,其因而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並考量被告前述肇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黃接樹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⒋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15萬1,733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164元+殯葬費用36萬4,120元+扶養費128萬2,449元+慰撫金150萬元=315萬1,733元);原告黃接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268萬4,390元(計算式:扶養費118萬4,390元+慰撫金150萬元=268萬4,390元)。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述就本件事故各已分別領取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揆諸前揭規定,該金額自應於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從而,原告施淑惠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215萬1,7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315萬1,733元-100萬元=215萬1,733元);原告黃接樹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應以168萬4,39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計算式:268萬4,390元-100萬元=168萬4,39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附民卷第39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