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06

案號

MLDV-113-苗簡-736-2024120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6號 原 告 鄭惠珠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八日苗院雅一一 0司執而七六四字第0一二五五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零九年司票字第二一五三七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被告不許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法院應以宣示不許就某一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已足,至於已為執行處分之撤銷,乃不許強制執行之當然效果,無待聲明請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96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足供參考)。本件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3、14頁;下稱起訴狀)起訴時固聲明「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07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卷第13頁),且起訴狀繕本連同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1月5日送達證書1份(本院卷第19頁)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更動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35頁),依上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僅是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就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前經合法通知,如前所述,卻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元、 共同發票人記載伊及訴外人鄭俐羚、發票日為109年7月21日、到期日為109年8月23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業經伊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法院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111年3月29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768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確認訴訟)。詎因系爭本票前經被告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獲准(臺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153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110年1月18日苗院雅110司執而764字第0125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告現又於113年10月1日執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明確。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清楚。  ㈡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109年間執以向臺北地院聲請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裁定獲准後,於110年間以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又原告已於110年間對被告提起系爭確認訴訟,並經法院以被告無法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簽名為原告所書寫為由,判決「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於111年3月29日確定。再被告於113年10月1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現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各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本院卷第21、22頁)、被告113年10月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債權憑證影本(本院卷第27至30頁)、系爭本票影本(本院卷第31頁)、系爭確認訴訟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39至43頁)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45頁)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既經系爭確認訴訟之確定判決認 定不存在,且系爭本票裁定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原告就此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債權憑證不許被告對原告強制執行,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