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0

案號

MLDV-113-苗簡-737-2024122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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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7號 原 告 謝育銓 訴訟代理人 謝丁保 被 告 劉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蔡美子(下逕稱其名)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或D車)於民國113年2月10日0時2分時許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南向142公里處外側車道,因被告同時中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或A車)行經該處中線車道而變換車道不當,致行駛於A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失控,並波及亦行經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C車因此失控撞上系爭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遭撞擊後又撞上護欄,因而受損,而系爭車輛受損處修復須支出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66,340元,另原告尚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系爭車輛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爰依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並非由被告造成,警察局說車子有摩擦 到,但原告的車頭也不一樣,所以沒有證據。另原告的車齡已經很老了,沒有價值300,000元,至於拖吊費用、交通費則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3款亦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影片內容 為行車記錄器畫面,顯示為車輛在國道行進當中,畫面右下角顯示時間為2024/02/09 23:58:10,行車記錄器所在車輛(下稱B車,即前稱B車之車輛),於內線直行行駛當中,至2024/02/10(下同)00:02:01均未變換車道,00:02:01有一白色休旅車輛(下稱C車,即前稱C車之車輛),行駛於B車右前方之中線車道,與C車車尾與B車車頭前後距離約一條白虛線,00:02:02,有一黑色車輛(下稱A車,即系爭肇事車輛),由C車後方行駛而來,並自B車與C車間之空隙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後行駛而去,同時B車畫面強烈晃動,A車變換車道後又行駛於B車之前,又向右偏,跨越內線與中線之車道線後,由中線行駛而去,並未停留,B車晃動後即向右偏,再向右旋旋轉一圈,跨越中線、內線車道,於即將進入路肩時,向左回正於路肩停止。」(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並參以B車駕駛人即訴外人陳柏濤於系爭事故行政調查程序時陳稱:我行駛於內線車道,被系爭肇事車輛擦撞後便失控轉圈,我也不確定有否撞到其他車輛之後便停在路肩報警等語(本院卷第51頁),C車駕駛人即訴外人彭俊嘉則稱:事故發生前,我行駛於中線車道,發現有一台車在我後方靠得很近,後來往我左側超車,結果跟內側車道的B車發生擦撞,又與我車左側發生擦撞,我發現危險狀況又往右閃避並與D車發生擦撞,D車後來撞上外側護欄,事故發生後我與B車、D車駕駛都留在現場,A車駕駛肇事逃逸等語(本院卷第53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可知系爭肇事車輛原行駛於中間車道C車之後、內側車道之B車前,並由B車與C車間跨越車道線而超越B車駛入內側車道。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此可知,A車自B車、C車間變換車道時,B車、C車間距離可能僅4公尺,至多亦不超過16公尺(計算式:白虛線1條長4公尺+間距6公尺x2格=16公尺),復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復參以被告於本件事故行政調查時自陳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頁),則其與前車自應保持50公尺之安全距離(計算式:100÷2=50),詎被告於超車時,B、C車間距至多僅16公尺,則系爭肇事車輛既行駛於B、C車之間,則其與B、C車之距離當均小於前開距離,又斯時A、B、C車行車時速均以每小時100公里(本院卷第49、51、53頁)高速行駛當中,則被告變換車道時,原應注意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且應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未注意之並撞擊B車,因而致B車撞擊C車,C車再撞擊系爭車輛,可見被告有驟然且任意變換車道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負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辯稱沒有撞到B車等語,然由前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 肇事車輛超車時,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強烈晃動後失控於國道上轉圈,且B車、C車駕駛人均稱有發生系爭肇事車輛與B車當時發生擦撞等語(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可知被告所述乃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查系爭車輛雖屬蔡美子所有,然經蔡美子於本件繫屬中將系 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本院卷133、135頁),是原告乃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債權人,先予陳明。  ⒉次查,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情形,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提供之受損照片為據(本院卷第107至113頁),原告主張就該等受損部分必要修繕費用為266,340元,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5至32頁),然其中乃包含零件190,451元、工資75,889元(本院卷第25至32、127至129頁),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月(本院卷第13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2月10日,已使用11年8月,而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9,045元(計算式:190,451元×1/10=19,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94,934元(計算式:工資75,889元+零件19,045元=94,934元)。  ⒊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不能行駛,而支出拖 吊費用13,600元,並支出當時系爭車輛上3人之返程交通費用1,875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4頁),並有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收據及高鐵票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損害,亦堪認定。  ⒋據此,系爭事故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110,409元(計算式: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94,934元+拖吊費用13,600元+交通費用1,875元=110,409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受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5月25日(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 409元,及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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