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2-18
案號
MLDV-113-苗簡-739-2025021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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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原 告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唯鑫律師 被 告 何榮勳 何徐雨妹 何榮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 ○○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被告僅有何榮勳(苗簡卷第15頁),惟嗣後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追加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苗簡卷第215至217頁)。參酌原告追加被告之起因,乃因於同年月16日本院勘驗程序中查知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苗栗縣○○市○○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峯亦設籍並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苗簡卷第185至187頁),且經追加後原告未提出其他訴訟資料,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故核原告所為之被告追加,應合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前經本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 判決,分割歸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因此持上開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異動登記完竣。但系爭房屋仍為被告占有使用而未遷離,已影響原告對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榮勳則以:其母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已50至6 0年期間。其胞弟被告何榮峯偶爾會回來住在系爭房屋的2樓臥室,但平時在金門工作、居無定所,他偶爾會回去探望被告何徐雨妹。其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但持有系爭房屋鑰匙,除非被告何徐雨妹生病,其才會至系爭房屋過夜。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旁另有一房地糾紛,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該土地作流抵,導致其所有之土地3筆均登記在原告名下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何徐雨妹則以:其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何榮勳會拿東 西到系爭房屋給其吃。被告何榮峯設籍在系爭房屋等語,以資抗辯,但未為任何聲明。 ㈢被告何榮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簡易判決,現在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業據其提出上開判決、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以實其說(苗簡卷第21至25頁、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苗簡卷第67頁),故上情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地上權人、農 育權人、典權人、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對於他人之物為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第941條、942條乃分別對於「直接占有人」、「間接占有人」、「占有輔助人」之概念為上述之定義。本件經本院勘驗之結果,被告何榮勳持有系爭房屋之鑰匙,得憑己力進入系爭房屋,又被告何徐雨妹居住在系爭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現場照片為憑(苗簡卷第185至187頁、第191至200頁)。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對於系爭房屋均有事實上管領能力,自屬直接占有人無訛。至被告何榮峯雖未於勘驗程序在場,惟被告何榮勳、何徐雨妹均陳述被告何榮峯會回來系爭房屋,且系爭房屋中甚有被告何榮峯專用之房間(苗簡卷第185至186頁);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戶籍地,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設籍在系爭房屋,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苗簡卷第203至205頁),且被告何榮峯曾於系爭房屋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以受告知第三人之身分陳述系爭房屋係屬其所有,主張對系爭房屋具現實管領力,有原告提出之本院110年度苗簡字第538號判決附卷可佐(苗簡卷第22頁),足見被告何榮峯對系爭房屋亦有事實上管領力而屬直接占有人。 ㈢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何榮勳並不爭執原告現為系爭房屋所有人,然陳述遭到原告以養套殺之方式將土地作為流抵,導致其所有之3筆土地遭登記在原告名下(苗簡卷第185、242頁)。關於上情,原告陳述此爭議乃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事件達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苗簡卷第185、242頁),另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32號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判決(苗簡卷第117至122頁),以舉證兩造間確實曾有涉及土地之民事糾紛存在。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9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卷宗,足佐證原告所述,被告何榮勳所抗辯之土地3筆所有權,乃經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何榮勳移轉,嗣於本院達成和解,由被告何榮勳親自在和解筆錄簽名等節,乃屬信實。被告何榮勳既然依憑其自由意志為訴訟上之和解,處分其私權權利,自無從執此作為自己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況關於被告何榮勳抗辯之上情,其無能說明上情與其占有系爭房屋是否屬無權占有之爭點間,有何關聯性,故自不得執此對抗原告。另外被告何徐雨妹、何榮峯均未就原告主張其等無權占有乙節,為任何陳述或舉證以推翻原告之主張。職是以故,應認其等均屬無權占有。 ㈣綜上所述,原告現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均為系爭 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但無任何正當法律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