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MLDV-113-苗簡-739-20250326-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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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何榮勳 被 上訴人 聖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 3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巷0號房屋之房屋 稅籍證明書記載其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39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25萬39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7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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