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3
案號
MLDV-113-苗簡-740-202412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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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莊喭戎 訴訟代理人 蕭宏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672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3,67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1,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第15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23,672元(卷第13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於民國11 3年4月26日10時6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124甲線與中正一路巷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撞及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自用小客車致受損害,修復金額211,573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130,166元)業經原告給付予修車廠,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損害金額應為123,672元(含工資61,689元、烤漆19,718元及零件42,26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同意給付原告123,672元,對 維修費用為123,672元不爭執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及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卷第19至45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影像光碟等)附卷可佐(卷第51至90頁、證物袋)。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對維修費用123,672元不爭執等語。綜上,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給付系爭車輛之賠償金額,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672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4日寄達被告,有送達回證附卷足憑(卷第115頁),被告於該翌日即113年10月5日起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係促請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