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

日期

2024-12-24

案號

MLDV-113-苗簡-749-2024122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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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49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7,562元,及自民國(下同)95 年9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使用,並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97,562元(下稱系爭消費借貸款),嗣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消費借貸款相關債權全部讓與原告,上開款項迭經原告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合約書、債權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原本、報紙節本影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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