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1-22

案號

MLDV-113-苗簡-750-2024112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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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0號 原 告 何靜怡 被 告 吳芃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 825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90號損害賠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然依系爭執行名義兩造乃互負債務,即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外,被告亦應給付原告8萬元,惟被告迄未清償前開債務,是兩造債務應相互抵銷或駁回被告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或抵銷。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旨在排除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而為之執行,故異議之訴應於執行程序開始後終結前提起之。若執行程序已告終結,或尚未開始,因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或無執行程序可資排除,均不得提起。  ㈡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固以系爭執行名義對被告聲 請強制執行,然業於113年8月2日具狀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於113年8月7日通知兩造系爭執行事件經被告撤回並撤銷113年6月24日執行命令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強制執行撤回狀及113年8月7日執行命令在卷可查。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12日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堪認原告提起本件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從而,系爭執行事件既已執行終結,則系爭執行程序已無從排除,原告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於法不合,而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 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核有未合,是應認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從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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