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5
案號
MLDV-113-苗簡-751-20250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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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複代理人 鄧立謙 被 告 李弦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除減縮部分外)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6,6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499,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職權命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155公里500公尺處南側中線,因駕駛失控而擦撞同向車道行駛、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啟正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系爭車輛車禍時之價值為54萬元,因於系爭車禍後受損嚴重,原告依保險契約推定全損已賠付被保險人557,650元,扣除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拍賣41,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499,0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及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35至63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113頁),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被告不法行為致系爭車禍發生,造成李啟正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自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李啟正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 ⒉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車禍前之市場價值為54萬元,且因系 爭車禍毀損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並以41,000元出賣系爭車輛殘體等情,有苗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報告可佐(見本院卷第197頁),並有前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輛異動登記書(申請報廢)、報廢車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參,堪認上情為真,足認系爭車輛實際損害額為499,00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損害。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見本院卷第157頁之公示送達通知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參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