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1

案號

MLDV-113-苗簡-754-2024121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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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4號 原 告 李俊德 被 告 李漢威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7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及於同年月27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9、70頁)。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為成年人並有就業之經驗,知悉我國詐騙犯罪猖獗, 政府一再宣導不可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否則即有可能淪為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的帳戶,而成為詐騙犯罪者之共犯。詎其竟罔顧於此,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依照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雨初晴」之指示,於112年11月6日19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某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書寫有金融卡提款密碼之紙條,寄送至不詳之統一超商,給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收取。嗣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取得系爭帳戶之金融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該不詳之詐騙犯罪者持金融卡提領,藉此隱匿犯罪所得。原告其後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嗣因國泰世華銀行圈存返還295,282元,尚損失104,718元。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1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 事簡易判決書、系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對帳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之詢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54至66頁)。又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0,000元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就前開行為亦為認罪之表示,有詢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將所申設之帳戶、密碼交予詐欺份子,以利詐得款項匯款之用,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4,718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9日(見簡附民卷第11頁,已於113年7月8日送達被告之送達證書,並於該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未逾前開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718 元,及自11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依上揭法律規定,係免納裁判費,且本件並未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故無需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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