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755-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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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5號 原 告 王伯源 被 告 洪家逸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84號) ,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110年1月某日起,加入參與訴外人王建興 、湯宇澤、林孟宇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並與王建興約定每月以4萬元代價,由王建興提供設立公司之資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即於同年月28日擔任登記負責人設立元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元晉公司),其後被告於同年2月2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新竹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再於同年月4日,以元晉公司名義,將元晉公司帳戶作為實體對應帳戶向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公司)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含購物車串接功能、超商代碼代收、虛擬帳戶等),而取得萬事達公司提供之串接文件,其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網路上架設投資平台網站,串接萬事達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業務收取投資款,並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之廣告,經原告加LINE聯絡,即佯稱:可以透過天鳳娛樂城、Fun88娛樂城等網路交易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繳納附表所示之金額。待萬事達公司依約將待收支款項,於交易成立後7日內匯入元晉公司帳戶後,王建興即以Telegram指示被告,再由被告以LINE指示湯宇澤、林孟宇至合庫新竹分行,以提領或轉帳之方式將元晉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王建興,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號。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辯稱:被告前因學 習投資理財,經國中同學介紹認識王建興,因為信賴王建興之學歷、經歷、專業能力,乃依從其指導與所提供之創業資金設立元晉公司擔任掛名負責人,被告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請來當人頭的員工並領有薪資,被告並未加入詐騙組織,更未參與詐騙行為;再者,被害人主張遭詐欺之款項係由其等前往超商繳款,款項再經由萬事達公司之第三方支付系統,轉入元晉公司帳戶,而元晉公司帳戶交易往來明細之交易對象均呈現係萬事達公司匯付入帳,非一般自然人匯款或臨櫃繳款之收入來源,被告無從以觀交易往來明細即得推知是否有人遭詐騙,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意與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揭詐欺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4526、989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訴字第758號、113年度訴字第102號、112年度易字第401號判處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至17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案卷、偵查卷核閱屬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遭王建興詐騙利用,並無侵害原告金錢之故 意與過失,然查,擔任一般公司代表人及一般金融帳戶申辦均無特別限制,王建興倘欲正當經營公司,以從事所稱虛擬貨幣買賣,大可以自己名義或商請信任之親友擔任公司負責人及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然其捨此不為,反誘之以利,以按月給付酬勞之方式,邀認識未久、彼此無信任基礎、無經營公司經驗之被告為人頭,由其提供身分擔任元晉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開立帳戶供王建興使用,王建興若非要將元晉公司及本案帳戶作為不法犯罪之用途,衡情實無須如此,對此,就一般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而言,當可知悉對方要求作為登記之人頭負責人及設立人頭帳戶,將被利用作為非法犯罪使用。況利用他人名義作為公司行號負責人,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用來虛構交易事實,並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之犯罪模式,此乃一般使用人頭負責人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被告未查證王建興有無經營公司或第三方支付虛擬貨幣買賣之能力,僅因聽信王建興之學經歷即貿然同意代為設立公司及申辦元晉公司帳戶供王建興使用,顯然具有未盡管控自身名義之過失,況被告僅聽從王建興指示,即輕率指示他人領出元晉公司帳戶內款項,絲毫未盡其管控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及元晉公司帳戶之義務,足認被告對於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原告行為過程,具有未妥為管控自身名義及所設立之元晉公司、元晉公司帳戶之過失,並致原告因而受有6萬元之損害,自具有過失侵權行為之舉無疑。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詐欺集團提供人頭設定公司為掩飾不法金流移動,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其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萬元,自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17頁),是原告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交付時間 支付方式 (超商繳費) 交付金額 (新臺幣)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 000年4月8日 下午5時34分26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1日 下午6時15分23秒 二段條碼00GMPZ00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2萬元 000年4月16日 下午4時49分57秒 二段條碼0000000P00000000,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