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MLDV-113-苗簡-759-2024121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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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59號 原 告 傅蘇玉美 訴訟代理人 傅金海 被 告 劉羽軒 訴訟代理人 陳虹竹 江翊寧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5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正發路左轉進入自治路,因駕駛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往前推撞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下列損害:㈠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37,930元(包括零件73,445元、工資64,485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預計為2個月,導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2個月,若以同種型號車輛每月租金每月20,500元計算,原告需另支出41,000元之代步車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9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其中零件應折舊 計算,況且,系爭車輛為00年0月生產,現值已無工資所示64,485元之價值,另原告未證明其有需使用車輛代步之必要,亦不同意給付代步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為真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⒈被告於112年4月28日下午15時57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自治路與正發路口時,不慎碰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告就系爭車禍負全部肇事責任。  ⒉系爭車輛需支出修復費用137,930元(零件73,445元、工資64 ,485元)。  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係於92年8月出廠,距系爭車禍發生時 已逾5年。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出具之交通事故卷宗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至65頁),此情堪以認定,且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其中:  ⒈修車費用部分: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此乃基於衡量侵權行為人與被害人雙方之利益所致,蓋受侵害之物品因使用及時間經過而致價值減損,此一使用上、自然上耗損應歸由侵權行為人負擔顯有失公平,因而於衡量賠償被害人物之損害時,應衡情酌量折舊部份之價值。  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所須修繕費用共計1 37,930元(包括零件73,445元、工資64,485元),揆諸前開說明,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92年8月出廠,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年數(見不爭執事項⒊),故系爭車輛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345元為限(計算式73,445元×1/10=7,3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車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71,830元(計算式:零件7,345元+工資64,485元=71,8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並無上開價值,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又況,原告為回復原狀之請求,自應以預估修復之費用計算,與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請求核屬二事,故其所辯顯無可採。  ⒉請求系爭車輛不能使用之代步費用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義務人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回復被害人於 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經濟狀態,而非原來狀態。而車輛遭毀損而喪失之使用可能性(使用利益),該使用利益一般均得以相當之費用換得,且有隨時、立即使用之可能性,在交易觀念上,已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陳以其在苗栗縣作水電空調業務,需開車在外執行業務等情,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上班或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無法使用車輛,而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失。  ②查系爭車輛如進廠維修,所需維修天數最長為1.5個月,有原 告所提桃苗汽車股份有險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足徵原告於1.5個月之修車期間喪失可使用車輛之利益;而與系爭車輛同款車輛每月租車費用為20,500元,有原告提出網路月租車列印畫面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進廠維修需另支付代步費用為30,750元(計算式:20,500元×1.5=30,750元),乃屬可採。  ㈢從而,原告於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共計102,580元(計算 式:71,830元+30,750元=102,580元)。而本件原告之請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起訴請求之民事起訴狀已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3頁),故原告得併予請求自送達翌日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580 元及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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