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V-113-苗簡-762-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鄭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