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13
案號
MLDV-113-苗簡-762-20241113-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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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游柳培里 被 告 鄭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1861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證,是其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