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MLDV-113-苗簡-764-20241226-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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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764號 原 告 鄭傑鴻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彭明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00元,並限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且諭知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此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頁);惟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民事科答詢表在卷足憑,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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