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770-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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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0號 原 告 長億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勝群 訴訟代理人 李劉珣 被 告 童紹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82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8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4時53分,駕駛車號00 0-0000自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信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行駛(監視器畫面),在信東路二段與建國路二段路口,遇閃紅燈路口應停車再開,卻未停車,而撞擊甲○○駕駛原告所有營業用之大客車遊覽車(車號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有附表所示修車費用、營業損失,是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其出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維修證明書、估價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等為證(卷第19-33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函送肇事資料(卷第45-7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依肇事之司機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甲○○稱其當時駕駛系爭 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建國路二段北往南方向行駛,於112年11月18日4時53分、信東路二段與建國路二段路口,與沿信東路二段西往東方向被告行駛之BLH-8831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當時其看到右側有來車時有按喇叭警示,對方是閃光紅燈也沒有停駛再開,後就發生碰撞了。其發現危險時不確定與對方之距離,其已經過路口,有按喇叭警示及剎車,有稍微往左偏。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右前門處,右大燈、右前保險桿、油管裂掉、右前輪弧也有毀損,詳細車損以估價單為主等情,與上開警察局函送肇事資料相符,堪認所述為真。是被告駕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路段,遇閃光紅燈號誌,應停駛再駛,為肇事原因,堪以認定。復參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其能注意而不注意,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自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之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支付之修繕費用為638,200元,其中包含工資5萬元、零件費用138,200元,揆諸上開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及折舊計算均如附表所示,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3,820元。有關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68,000元,其雖提出彰化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車輛營業損失證明書為證,然其並未提其證據證明其與何人簽訂有承攬載運契約,和如何計算營業損失為168,000元,故本院以其缺乏憑據而予以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行使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8月30日送達被告的同居人收(卷第91頁送達證書),已生催告給付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9月2日(同年8月31日、9月1日為星期六、日,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卷16、23頁):    一、工資:50,000元(1萬、22,000、6,000、12,000)    二、零件:138,200元      出廠日期:103年3月(卷27頁)      肇事日期:112年11月18日      使用年限:9年9月      折舊後零件:13,820元(138,2001/10=13,820)    三、請求總金額:63,820元(5萬元+13,820=63,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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