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MLDV-113-苗簡-771-20241230-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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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1號 原 告 林秋玫 被 告 蕭美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1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4時30分許,在原告位於苗栗縣 ○○市○○路00巷0號1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以不詳方式破壞系爭房屋之鐵皮屋頂、採光罩及天花板,經估價後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1,1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1,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廚房屋頂鐵皮骨架更換工程報價單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偵查中之訊問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至24、55至61頁)。又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我曬衣服時,衣服掉在原告家屋頂,我想說要去撿衣服,就爬上去,不知道採光罩很脆,我自己也從採光罩上面掉下來,並受傷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再由現場拍攝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屋頂確已破損1個大洞,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確有前開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其既係因撿衣服而踏踩系爭房屋之採光罩屋頂,致該採光罩屋頂破損,即因過失而毀損原告之採光罩屋頂,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採光罩屋頂之維修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 1,100元,及自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上開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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