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V-113-苗簡-778-20241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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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原 告 温烈基 被 告 陳後揚 上列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6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33萬3,000元委請被告承作4只「長榮20呎貨 櫃」(下稱系爭貨櫃)之底噴防鏽漆、內外除鏽防鏽噴漆、隔熱降溫噴漆等工項,並業已給付全部價金。嗣伊於113年1月15日再度委託被告將系爭貨櫃出售予第三人,同時約定扣除應支付予被告之場地費2萬元後,被告應將出售系爭貨櫃予第三人所得價金共計31萬3,000元返還予伊,惟被告迄今僅清償15萬元,其餘所得價金16萬3,000元仍未返還。為此,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 圖為證(院卷第15至5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既受原告委託出售系爭貨櫃,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應成立委任關係,被告並負有將出售系爭貨櫃所得價金,交付予原告之義務。職是,扣除被告已清償15萬元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收取所餘價金16萬3,000元(計算式:313,000-150,000=163,000)給付予原告,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返還委任款項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0月16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依法經10日即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被告迄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16萬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 0元,及自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行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