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779-20241231-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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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9號 原 告 高烟燦 顏色玉 A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陳東海 訴訟代理人 胡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5,814,537元、原告丙○○新臺幣5 ,799,211元、原告A男新臺幣3,533,188元、原告B男新臺幣3,616,901元、原告黃○婷新臺幣2,625,941元,及均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814, 537元為原告甲○○、新臺幣5,799,211為原告丙○○、新臺幣3,533,188元為原告A男、新臺幣3,616,901元為原告B男、新臺幣2,625,941元為原告黃○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係民國000年0月出生, 原告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000年00月出生,均為未滿18歲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而原告黃○婷為A男、B男之母,若記載其完整姓名亦有揭露渠等身分資訊之虞,爰就原告A男、B男之姓名及住居所、原告黃○婷之完整姓名均予遮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及原為被告之訴外人穩盈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穩盈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惟就穩盈公司部分嗣因程序不合法而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裁定駁回(本院卷第81至82頁),原告因此於本院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更正其聲明為僅向被告請求,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曳引車(板號HG-755,下稱A車或系爭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北向140公里0公尺處外側車道行駛,至行經該處北側向路肩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因道路施工而適於同向右前方路肩處停放之施工用之大貨工程車及其後拉緩撞設施,致該工程車向前推撞停放前方同為施工用之自用小貨車,致於該二車間從事施工作業之訴外人高承模(下逕稱其名)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原告黃○婷為其配偶, 原告A男、B男則為其未成年之幼子,是原告甲○○、丙○○年屆65歲之退休年齡後,原告A男、B男於前開事故發生時,均為高承模依法負有扶養義務之人,渠等因高承模死亡而不能受扶養,致原告甲○○、原告丙○○、原告A男、原告B男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扶養費用損害。又原告均為高承模之至親,高承模正值32歲壯年意外離世,生命不復,原告傷慟匪淺且頓失精神與家庭支柱,原告A男、B男年幼失怙,原告黃○婷於喪夫之痛中更需勉力照顧幼子,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分別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000元。另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亦為被告行為所致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2項、第1119條規定賠償前揭損害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甲○○9,214,537元、原告丙○○9,199 ,211元、原告黃○婷6,026,500元、原告A男6,933,747元、原告B男7,017,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應負肇事責任,及扶養費用、喪葬費用 均不爭執,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請考量當事人經濟能力、學歷等依法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118至120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19日9時55分許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沿國道3號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道0號北向141公里處外側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精神不濟導致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致A車往右偏跨路面邊線,適同向右前方之外側路肩正停放、執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被告因此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擊B車左後車尾,致B車向前推撞停於同向前方外側路肩、進行施工勤務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C車),於B車向前推撞C車之過程,適工程人員即訴外人高承模正於B車及C車中間,因而遭B車、C車夾擊,造成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於同日11時52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 ㈡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 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黃○婷為高承模之配偶,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原告甲○○扶養費用4,214,537元。 ⒉原告丙○○扶養費用4,199,211元。 ⒊原告A男扶養費用1,933,747元。 ⒋原告B男扶養費用2,017,460元。 ⒌原告黃○婷為高承模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 ㈣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之保 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0,559元。 ㈤原告黃○婷已受領高承模之勞工保險喪葬津貼200,5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事故,受有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 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靜止之B車,令B車撞擊停放於其前方、同為靜止狀態之C車,致身處B、C車間施工之高承模受有腹部鈍挫傷及雙下肢骨折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日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證(附民卷第27至35頁),並有112年6月19日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12他1240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正式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政相驗及法醫參考病歷摘要、刑案採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苗檢112相277卷第29、31、35、37、65至67、115至121、139至147、123至138頁)。又原告甲○○、丙○○、黃○婷曾以同上事實,對被告提起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事件)判處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在案,亦有本案刑事事件歷審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30、69至72頁),被告於該案偵查中亦自陳因駕駛時恍神而撞上B車(112相277卷第39至44頁),並於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113交訴2卷第67至71、79至8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對於被告應負本件肇事責任之全責,兩造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17頁),故被告應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堪認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 ⒈原告甲○○、丙○○、A男、B男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甲○○、丙○○分別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除高承模外,無其他子女或負擔扶養義務之人。原告A男、B男則為高承模之子女,於高承模死亡前係由其與原告黃○婷共同扶養,有原告與高承模之戶籍謄本(附民卷第41至43頁)、原告甲○○、丙○○之親等關聯資料(見本院不公開卷)在卷可查,是高承模於原告甲○○、丙○○屆法定退休年齡65歲後,即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於原告A男、B男成年以前,亦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至於扶養費用之數額,原告主張甲○○、丙○○於退休之後、A男、B男於大學畢業之前因系爭事故而不能受高承模扶養,致分別受有4,214,537元、4,199,211元、1,933,747元、2,017,460元之損害,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渠等乃受有前開損害,亦堪認定。 ⒉原告黃○婷請求喪葬費用部分: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黃○婷於高承模因系爭事故死亡後,為其支出喪葬費用1,026,5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各項喪葬費用之發票、收據、明細表、定型化契約在卷可查(附民卷第45至56頁),是原告黃○婷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支出之殯葬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而依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前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加害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況等關係以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高承模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等語,查原告甲○○、丙○○為高承模之父母,且高承模乃為其獨生子,由渠等養育成人,年屆耳順突逢喪子之痛,再無共享天倫之可能,傷痛當屬匪淺;原告黃○婷則為高承模之配偶,事發時與高承模育有年幼二子,除喪偶之痛外,核心家庭頓失支柱,而原告A男、B男雖尚屬年幼,但自此後再無與高承模共處而享有父親關愛之可能,是原告與高承模間之親誼將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而逐漸淡薄,且該等親情再無修復之可能,即原告對於高承模之身分法益因被告之行為而不復存在,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又審酌原告甲○○、丙○○為國中畢業,現已退休,原告黃○婷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有正職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渠等3人名下均有不動產及投資收入;原告A男、B男則分別就讀國民小學低年級、幼兒園,並無所得等;被告則為高職畢業,名下並無財產,亦無所得等身分與收入狀況(本院卷第98頁、限閱卷兩造財產稅務所得資料及被告之戶役政資料),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5,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各2,000,000元為當。 ⒋據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害應分別為原告甲○○6,214,537 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214,53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214,537元)、原告丙○○6,199,211元(計算式:扶養費用4,199,211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6,199,211元)、原告黃○婷3,026,500元(計算式: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喪葬費用1,026,500元=3,026,500元)、原告A男3,933,747元(計算式:扶養費用1,933,747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3,933,747元)、原告B男4,017,460元(計算式:扶養費用2,017,46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4,017,460元)。 ⒌惟原告甲○○、丙○○、黃○婷、A男、B男已分別受領強制責任險 之保險給付400,000元、400,000元、400,559元、400,559元、400,559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紀錄為據(本院卷第99至106頁),該等範圍內之損害既已填補,自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扣除之,是經扣除上開保險給付及喪葬津貼後,原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5,814,537元(計算式:6,214,537元-400,000元=5,814,537元),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5,799,211元(計算式:6,199,211元-400,000元=5,799,211元),原告黃○婷得請求之金額為2,625,941元(計算式:3,026,500元-400,559元=2,625,941元),原告A男得請求之金額為3,533,188元(計算式:3,933,747元-400,559元=3,533,188元),原告B男得請求之金額則為3,616,901元(計算式:4,017,460元-400,559元=3,616,901元)。 ㈢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本院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日為113年3月13日(附民卷第6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 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5,814,537元、原告丙○○5,799,211元、原告黃○婷2,625,941元、原告A男3,533,188元、原告B男3,616,901元,及均自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