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MLDV-113-苗簡-781-2025010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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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1號 原 告 余隆君 被 告 賴典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1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987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9875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之住戶,於民國113年1月16日16時 4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社區用電之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雙腳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醫藥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害賠償4萬元,所提出之 收據記載金額為150元,原告就逾150元之部分應負舉證責任。至原告於開庭當日庭呈之證據資料,京鼎中醫診所就診部分歷時1年,被告否認此部分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另福苗診所部分,診斷證明書上既載明「本證明書關係控告之聲請無效」,是該證明書不得作為證據資料。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當屬過苛失衡,請依法酌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傷害之故意,造成原告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苗簡卷第15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苗簡卷第43頁),自堪信屬實,是依上開法文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已有規定。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4萬元,其中於113年1月14日至後龍診所就 醫之醫療費150元,已據原告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簡附民卷第7至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苗簡卷第40頁),150元部分自應認為係本件損害賠償範圍。就逾150元之其他部分,經被告所爭執,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自113年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日 止20次醫療之費用共4萬4725元,已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費用明細收據正式收據為憑(苗簡卷第45至49頁)。被告雖抗辯原告治療時間長達1年,與本件欠缺因果關係(苗簡卷第40頁),但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20次之治療均肇因於1月16日遭他人推撞,至原告後退雙腳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宜多休息少搬重物等語(苗簡卷第45頁),足資認定原告至京鼎中醫診所治療,乃因本件事故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4萬4725元亦屬損害賠償之範圍。 ⒊末原告至福苗診所就診部分,據其提出乙種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佐證(苗簡卷第51至55頁),被告固然抗辯上開診斷證明書已經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使用(苗簡卷40頁),惟上開記載僅屬醫療單位之片面聲明而不拘束法院,法院仍得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依憑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獨立判斷。上開福苗診所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至身心科門診就醫,病名為身心性失眠症、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急性壓力反應(苗簡卷第51頁),然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除本件所受之身體傷害外,另因本件而受有上開心理病症,其此部分就醫行為與本件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醫療費不能列入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 ⒋綜上所述,原告至後龍診所、京鼎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150 元、4萬4725元,共4萬4875元部分,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㈢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行為,致原告受有左踝鈍挫傷之傷害,精神上亦受有痛苦,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另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經查,兩造當時因社區用電之公共事務發生口角爭執,被告以身體推撞原告,致原告雙腳碰撞後方之三角錐而受左踝鈍挫傷之傷害,被告所為尚有不該。又參酌原告自承專科畢業、從事服務業但幾無收入、從事公益團體事業、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被告則自承碩士畢業、目前退休,無須扶養之人等情(苗簡卷第40頁)。原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30萬1350元、40萬6793元,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被告於111年、112年所得分別為0元、4萬3415元,名下有土地6筆、房屋2筆、投資7筆,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存卷可參(獨立置於卷外)。本院綜合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被告之侵權態樣、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並兼衡兩造於本件訴訟中之陳述等一切情狀(苗簡卷第40至41頁、第44頁),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5000元為適當。 ㈣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4萬4875元、精神慰撫金3 萬5000元,共7萬9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30日送達(簡附民卷第11頁),故原告請求自翌(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可採。 ㈥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而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