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MLDV-113-苗簡-784-2025012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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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4號 原 告 潘秀文 被 告 陳宇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臺灣地 區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傳送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惠珊」及「熊瑞先」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上開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且保證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8萬元至其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交付系爭帳戶予他人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所為顯有故意;縱認無故意,惟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致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使用,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亦與原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元,及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辦理貸款而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 瑞先」之人聯繫,由「王惠珊」先詢問及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後表示需包裝帳戶,再由「熊瑞先」與伊聯繫向伊取得系爭帳戶資料並要求伊申請線上約定轉帳,伊當時身體狀況不好,想說有方法就試試看,沒有想到是詐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不爭執事項,兩造同意屬實,法院得逕採為判決基礎:  ㈠被告有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 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瑞先」之人使用。  ㈡原告有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購買股票且保 證獲利云云,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上午9時16分許、9時17分許及112年3月24日上午9時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8萬元至系爭帳戶中,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18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本件原告所指被告上開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涉刑事幫助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前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09號判決認定被告無罪在案(下稱刑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惟刑事判決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罪責是否成立之判斷,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仍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有無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事實,先予指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因遭詐欺而匯出18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且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是由被告於112年3月15日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熊瑞先」之人使用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衡情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屬人性,一般智識之人均可認知應妥為保管為常態,遭他人詐欺而交付他人使用為變態,被告既執詞抗辯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無故意、過失等語,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自陳與LINE暱稱「王惠珊」、「熊瑞先」之人均 僅以LINE聯繫,並未曾實際見面或有其他聯絡方式,亦無為相關之確認可貸款之動作(見本院卷第119頁),即同意提供其帳戶資訊予在網路上認識之陌生人,顯屬輕率速斷。又被告亦自承其前有向銀行為正常貸款之經驗,銀行並未請其提供帳戶或網銀資料等情(見本院卷第119頁),故其自可知悉向「王惠珊」、「熊瑞先」借貸過程需提供系爭帳戶資料「包裝帳戶」非如一般正常借貸過程,而有違法之嫌,此另據其於刑案中所提LINE對話紀錄中可見「熊瑞先」於LINE對話紀錄中教導被告開通線上約定轉帳如何與銀行行員佯稱為賣衣廠商之說詞,且被告亦曾詢問「熊瑞先」稱:「確定沒問題吼」、「確定帳號密碼都給你,不會有問題吧」等語(見刑案偵字第8416號卷第127、133、137頁),益徵被告尚無可能不知悉該次貸款須提供個人系爭帳戶用以包裝財力之情節實有違一般交易常情,而有不法疑慮。況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成年人,並曾從事汽車維修業達18年,並據其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19頁),依其當時之年齡、教育程度、工作與生活經驗等情觀之,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智識淺薄之人,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應妥為保管,然其與「王惠珊」、「熊瑞先」素未謀面、始終僅透過LINE聯繫,且未取得對方任何身分證明文件,尚無任何信任基礎,率以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真實身份不詳之人,顯然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標準,自應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抽象輕過失。而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過失行為,客觀上使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使用遂行詐欺原告錢財之行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萬元損害,即屬有據。而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未舉證係遭他人詐得系爭帳戶資料而無過失乙情,自無從減免其過失責任;另被告又抗辯其當時身體狀況差而不能注意等情,亦未提出證明其因患病導致欠缺注意之能力,故其所辯並無可採。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元及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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