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2-31
案號
MLDV-113-苗簡-789-20241231-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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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89號 原 告 陳慶華 被 告 蔡鈞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付款地在苗栗縣○○市 ○○街00號,餘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經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告不認識被告和方春木,本票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名,且超過3年時效,故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 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裁定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至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一情,已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601號裁定內本票,經核原告的簽名並無法辨認為「陳慶華」,本件係僅憑本票上所記載之身分統一編號而查得原告之姓名,且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所明定。而本件本票上填載之到期日為「90年11月20日」,被告遲至「113年8月13日」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已逾時效3年之事由,原告提時效對抗被告,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 陳慶華 方春木 3萬 90年10月20日 90年11月20日 CH921562 卷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