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4

案號

MLDV-113-苗簡-791-20250114-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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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91號 原 告 温志琪 被 告 廖景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04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早上9時58分許,在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竹南鎮天祥路與西濱路交岔路口,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給我下來」,又於112年5月3日下午3時32分,在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苗栗縣○○鎮○○路0段00號「山佳國小附設幼稚園」前,向原告辱罵「你衝三小、幹你娘機掰」,足以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而毀損原告之名譽,被告上開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人格權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引用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苗簡 字第1529號(下稱刑案)刑事卷宗證據,而參以被告於刑案警詢、偵訊中均自承有於原告主張之時間、地點出言辱罵原告,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經本院核閱刑案卷宗無訛,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辱罵原告之地點均在公共道路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且該等言語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二次出言公然辱罵原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本件口角衝突發生之原因(因兩造金錢債務糾紛所致)、被告辱罵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侮辱行為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學歷(原告為專科畢業;被告為高職畢業)、工作(原告從事服務業;被告職業為商)及財產所得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及本院卷第58頁),認原告各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應以5,000元為適當,共計1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又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1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足憑(見簡附民卷第15頁),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第2項規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本件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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