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MLDV-113-苗簡-800-20250205-3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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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0號 原 告 翁尚德 被 告 邱顯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受損 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元本息部分,經本院認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上開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2日送達,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卷第75、81頁);惟原告迄今未補繳上開第一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單、答詢表附卷可佐(卷第115至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本息部分之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