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MLDV-113-苗簡-801-20250226-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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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原 告 蔡正文 被 告 李永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6時許,在苗栗縣○○ 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被告持不詳材質棍棒(下稱系爭棍棒)到場,並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手推擠、扭抱原告,並以系爭棍棒毆打原告,兩造因訴外人李紹銘試圖上前拉開而失去平衡倒在停車場之草叢中,李紹銘起身後,被告仍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繼續以系爭棍棒揮打原告及以手抓原告臉部、唇部,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左側頸部擦挫傷、瘀腫、右側上臂擦挫傷、瘀腫、左側大腿瘀腫之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不能工作損失43,186元,㈡看護費用14,000元,㈢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7,1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僅被 告造成,當場尚有訴外人黃麗靜捶打原告及李紹銘拉扯原告為原告受傷原因,應駁回或減免原告之請求;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已註記「不做訴訟之用」,且事件發生後原告仍正常上班,並無休息,亦無看護陪同,難認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之損害,復原告未提出任何身心鑑定,難認原告已舉證其精神受損,原告之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18至119 頁): ㈠被告與李紹銘為叔姪關係,李紹銘於111年10月16日16時許, 在苗栗縣○○鎮○○路00號後停車場內,因犬隻管理及停車問題與原告起口角,李紹銘遂以電話通知被告到場協助處理,未久被告即持不詳材質棍棒到場。被告到場後與李紹銘一同與原告對峙、爭論並互有推拉行為,嗣原告於上開過程中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經查,參酌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供述事發經過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內所示在場人員為何人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暨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認:被告當時高舉系爭棍棒自鐵捲門內住宅快步走出,接近原告時放下系爭棍棒,隨後兩造及李紹銘發生爭執,隨後被告向原告逼近,此時一名女子自隔壁住居開門走出,並以手機呈錄影姿勢,被告於16時24分34秒以左手推原告右肩,並朝原告逼近,使原告後退數步,兩造及李紹銘激烈爭執,被告於16時25分3秒以左手勾住原告,將頭埋進原告左肩窩,被告揚起右手系爭棍棒朝原告下半身揮擊3下,又以系爭棍棒戳原告腰部,李紹銘上前似欲拉開兩造,三人糾纏後均因失去平衡倒在鐵捲門旁草叢;女子手持手機持續錄影,女子上前拍打李紹銘一下,李紹銘起身與女子對話,被告仍持續將原告壓制在草叢中,抬起右手並有向下擊打動作,原告則將雙腳攀附在被告腰側,畫面可見被告全身皆壓在原告身體上方,女子再次伸手欲拉起被告,李紹銘則先伸手拉被告腋下後改拉原告右腳,女子先拽被告肩膀而後改拉其皮帶,上開女子及李紹銘皆試圖將被告拉起,期間兩造仍持續糾纏;被告於16時26分25秒先起身,原告坐在地上以雙手拉住被告,不讓被告離去,女子則持續擺出錄影姿勢;隨後女子跑出畫面左方,原告亦走出畫面左方,此時可見原告未戴口罩,臉部下方、脖頸似有鮮血、左腳未穿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相關附圖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7、149至160頁),可證被告有以推擠、扭抱及以系爭棍棒毆打、手抓、擊打及壓制在草叢等方式傷害原告,且上開行為確屬可能造成系爭傷勢之結果。佐以證人黃麗靜即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在場女子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證稱被告有拿鐵棍打原告、被告趴在原告身上有咬原告、用手撥原告的臉等語明確(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939號卷,下稱刑卷,第69頁),核與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位置、受傷狀況相符,更徵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之事實,核屬有據。另觀以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在場女子證人即黃麗靜尚無可使原告成傷之行為,李紹銘則僅有協助拉開兩造並因而有拉住原告右腳及與兩造共同跌倒在草叢等行為,李紹銘上開行為所接觸原告之身體部位、力道程度經比對相關照片所示原告系爭傷勢之部位、受傷狀況(見偵卷第113至114頁),均難認系爭傷勢係黃麗靜、李紹銘之行為所致,是被告抗辯其未以棍棒毆打原告及系爭傷勢尚有因黃麗靜之捶打及李紹銘之拉扯所致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傷害原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茲就原告主張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行為所受系爭傷勢需休養21日無法工作,其在竹南勝利堂擔任牧師、於112年之平均月薪為61,694元,故受有薪資損失43,186元(計算式:61,694元*(21/30)≒43,186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固提出記載系爭傷勢需休息21日之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院卷第41頁)為據,惟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僅意指因傷需休息,該期間內是否確因系爭傷勢已達原告不能從事牧師職務之程度一節,尚非無疑。又原告於本件傷害事件發生時,在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竹南勝利堂任職牧師,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月5日以傷病事由請病假15日,上開請假期間仍給付薪資並未扣薪乙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及所附付款單、存款回條、竹南勝利堂休假條例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9至103頁)。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後,僅於111年10月16日至111年11月5日之15日期間有以傷病事由請病假,更徵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休息21日」乙語不能佐證原告上開主張該21日期間均不能工作之事實。復前揭財團法人臺灣省中華基督教信義會113年12月10日信總外字第1130009號函覆資料揭示原告因系爭傷勢就牧師職務所請病假期間均未扣薪,仍有給付薪資乙情甚明,原告關於因系爭傷勢請病假期間既仍受有薪資給付而未遭扣薪,即難認實際受有損害存在,是其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43,186元,核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無法自理而需委請其妻24小時照護7日 ,親屬間看護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而計算每日2,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害,原告因而共受有14,000元之損害云云,雖亦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為辯。觀諸系爭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固記載:「…病患多處瘀血挫傷、縫合傷…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其上同時記載原告於111年10月16日16時53分到醫院急診就醫,給予相關檢查及處置傷口、注射破傷風疫苗及執行臉部傷口縫合術(共2針),同日18時5分離院,於10月19日門診追蹤換藥等情,有前揭系爭診斷證明書可參。復經本院勘驗事發過程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勢後仍可任意步行並關閉停車場大門等情,有相關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6、147頁)。再參酌系爭傷勢相關照片內容(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原告除頭部外傷合併臉部2道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瘀腫、鼻出血外,其餘傷勢均為頸部、右側上臂、左側大腿之擦挫傷或瘀腫,並經原告自陳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臉部縫合術係鼻子以下、嘴唇以上部位進行縫合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綜合考量前揭原告受傷後之行為情狀及診療過程,可徵原告除臉部之撕裂傷需縫合2針外,其餘傷勢程度均為擦挫傷或瘀腫之輕度傷勢,難認系爭傷勢有使原告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且系爭傷勢均為局部外傷,實難認原告就該傷勢有需7日專人看護24小時之必要。況系爭診斷證明書之說明欄記載「本件係當時病人臨床病症之書面證明,不做訴訟之用」等語,更徵被告爭執系爭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24小時照護一星期」乙語不能供為系爭傷勢需專人看護佐證乙情,尚非不能採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因系爭傷勢需7日專人看護24小時之證據,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則其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損失14,000元,礙難准許。 ⒊慰撫金 ⑴被告傷害原告之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勢,已如前述,原告自得 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被告抗辯原告未舉證因其傷害行為致精神受損云云,尚無可採。 ⑵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陳稱其為碩士畢業,從事教會牧師,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陳稱其為五專學歷,工作為菜市場擺攤送貨,月收入約2萬多元;並參酌兩造之111、112年度申報所得收入金額、名下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個資卷);爰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行為之發生過程、故意傷害原告之手段及其行為致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之傷勢程度、受傷部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始為允當。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9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113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