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MLDV-113-苗簡-801-20250318-2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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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永進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蔡正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雖上訴人未提出上訴聲明,惟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不論上訴人係一部或全部上訴,均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完整之上訴聲明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逾期未補正其一,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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