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5-01-02

案號

MLDV-113-苗簡-803-20250102-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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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3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 法定代理人 胡宗明 訴訟代理人 劉淑如 被 告 潘阿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569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因病 於被告醫院陸續就診治療,並長期住院接受醫療照護,詎被告並未按期繳付醫療費用,而積欠被告新臺幣(下同)113,199元,爰依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1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 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7條定有明文。醫療契約為不要式契約,自得因病患求診,醫療院所或醫師同意施予醫療行為,而成立之。又醫療契約核屬有償委任之勞務性契約,依勞務性契約「報酬後付」之原則,醫療費用應在醫療完成時給付(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66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於被告醫院就診並接受住院治療,於前開期間共積欠113,199元,業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欠款查詢作業、住院繳費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47至53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自陳:因為原告是長期住院病患,所以費用產生的日期如欠款查詢作業中切帳截止年所示,而起訴時113,199元是尚未扣補助的金額,因為被告身分有社會局身障補助,所以欠款查詢作業所載的金額是已經扣完補助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58頁),是被告於111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積欠原告之醫療費用總額,應為欠款查詢作業2紙所載金額之總額即102,569元,堪以認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醫療費用之債權,乃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02,569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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