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3-28
案號
MLDV-113-苗簡-808-20250328-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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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姚欣慧 被 告 吳念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中市,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原告主張其係在住處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而受騙,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900元(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追加請求上開本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所述,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於112年12月30日15時17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中信帳戶);於同日17時45分許,匯款104,900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帳戶,入帳日為113年1月2日)(中信帳戶及國泰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被告與其他詐騙之人是共同行為人。被告見被告之帳戶有多筆他人之金錢匯入,應去銀行詢問,被告保管帳戶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內,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原告之金錢114,900元(下稱系爭款項),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2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被告是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的理由欺騙,且第一 次、第二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又被收回。詐騙者就說必須確認被告的帳戶有無正常使用,被告誤信而寄出提款卡、並給予提款密碼。另因詐騙者說如果被告的帳戶有金錢匯入,不用理會,那是他們在做測試,看被告的提款卡有無正常流通。被告是被騙而寄出提款卡,且被告也沒有獲得任何利益,卡片寄出後,被告帳戶內的金錢,被告也無法取得,被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遭不詳姓名之人詐騙,共匯款114,900元至被告 之系爭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附卷(本院卷第17頁)及另有對話紀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6號卷內可證(第335至337頁、第95頁、第99頁,下稱偵卷),應可採信。被告則否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並以前詞為辯。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為我在Instagram上有追蹤一個morad_gorgij0098wash_wast『命運輪轉』的帳號,該帳號於112年12月28日PO出一篇文,內容稱『從關注、粉絲、點讚、甚至私訊中,我們將隨機抽選3位幸運寶貝,參與百分之百中獎的盛大活動』,後來該帳號就私訊我的IG帳號說我中獎了,要我選擇貼文中的商品,並誆稱要我提供郵寄的運費及轉出的金額新臺幣38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就顯示我抽中了9萬9,999元,並跟我要銀行帳號,我便提供我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但該IG帳號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由第三方人員解決,遂他就要我加入Line官方帳號『綠界科技』,加入後『綠界科技』便要求我再轉接另一個專員,該專員便以電話告知我需再提供帳戶給我匯款,後來我就提供我所有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忘記了)給他匯款,但該專員稱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便要求我把提款卡寄到統一超商大順門市,於是我便把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我的提款密碼,後來國泰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我被詐騙了。」等語,被告並提出morad_gorgij0098wash_wast帳號「命運輪轉」的貼文、被告抽中99,999元之通知、被告以中信帳戶匯款388元至不詳之人台新銀行帳戶之交易成功通知、被告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及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佐(偵卷第18頁、第105至115頁、第127至135頁)。依被告與「命運輪轉」之對話紀錄,被告確實有向「命運輪轉」索取雙方對話紀錄,因被告忘記抽中什麼獎項(偵卷第115頁);依112年12月28日被告與「綠界科技」之對話,被告提及:「剛剛又發下金錢,但他有回沖,可以給你帳號嗎?」等語(偵卷第123頁、第127頁),是被告所辯伊是受詐騙集團用IG中獎之理由欺騙,而給予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情應可採信。被告應無與其他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原告之故意。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其銀行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致遭他人冒用且於發現後亦未及時詢問銀行,係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按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與民事侵權行為僅需有過失即可能成立,有所不同。經查,被告自陳其第一次、第二次中獎,詐騙者確實有匯錢至被告帳戶,但其後錢又被收回(本院卷第80頁);被告於警詢時稱:命運輪轉稱要匯款388元後,便可再抽第2次獎,後來官方網站就顯示被告抽中了9萬9,999元,並跟被告要銀行帳號,被告便提供其所有之中信帳戶,但命運輪轉卻說錢有轉入但又被轉出了,需要第三方人員處理,故被告再提供國泰帳戶給綠界科技,但錢仍轉入後再被轉出,故詐騙之人要其寄送提款卡及提供密碼等情,是依被告所述上開情節,被告所抽中之金額,均被收回,且若是中獎匯款所需,亦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並無給予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依被告係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所謂中獎一事乃係騙局;又被告自陳其寄出提款卡之後,有被通知系爭帳戶有金錢匯入,但因詐騙之人稱係在進行測試不用理會,故其未與銀行連繫(本院卷第100頁)。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30日(周六)匯款至系爭帳戶,同日中信帳戶尚有其他多筆款項匯入(偵卷第95頁);國泰帳戶於113年1月2日(周二)亦有為數不少之款項入帳(偵卷第99頁),如果僅係測試提款卡何須如此頻繁交易?一般謹慎之人,應會感到異常而向金融機構諮詢或報警處理;112年12月30日至113年1月1日3日期間雖非上班日,但銀行於非上班期間應有接聽電話之值班人員,而113年1月2日係上班日,是被告致電銀行加以詢問,係舉手之勞之事並無困難,若被告難以聯繫銀行,亦可隨時報警處理,被告未採取任何行動任憑系爭帳戶進行頻繁之交易,一般謹慎理性之人應不致如此。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原告因而損失系爭款項,應可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款項,為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部分,於判決無影響,不再審酌。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8日寄達被告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