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5
案號
MLDV-113-苗簡-809-20241225-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09號 原 告 雷O安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雷O安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雷O安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林淇羨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陳O銘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O銘之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陳O銘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99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99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O銘原均就讀苗栗縣頭份市頭份國 民小學,分別為5、4年級生,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許,被告陳O銘因故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縱使原告逃離過程中一再央求被告陳O銘勿繼續行為,被告陳O銘仍置若罔聞攻擊蹲在地上之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原告並因此連續嘔吐數日不止,做夢自己仍遭追打並驚醒大哭。且於同年月30日被告陳O銘之母在未知會原告法定代理人情況下,逕至學校找尋原告,導致原告需獨自面對大人之指摘,心理承受極大壓力,亦做夢被告陳O銘及其母至學校取笑、辱罵自己,原告因此連續多日無法入睡及持續嘔吐,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O銘及其父母連帶給付原告所支出之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990元、精神慰撫金29萬80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爭執112年1月4日之醫療單據,因該次就診 不知其就診原因,與事發已時隔20餘日之久,難與被告陳O銘行為間建立因果關係;至所餘醫療費1600元部分,願意連帶給付原告。又被告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原告陳述其因被告陳O銘行為而連續嘔吐不止,又做惡夢驚醒大哭等情,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陳O銘之母至學校係關心原告身心狀況,並再次表達誠摯歉意,方攜帶禮盒至學校。被告陳O銘之母在導師陪同下與原告見面,對原告所受傷害除深感不捨,更是羞愧難當,從無半點指摘之意。被告陳O銘之母當時詢問原告身心狀況,原告回答除受傷當日較不舒服外,事後身心狀況都可,亦已原諒被告。另本件事出有因,據當日同行同學所述,原告先前恥笑被告身材矮小,又說自己是女生,長得比身為男生的被告陳O銘高等語;又於事發之日在被告陳O銘打掃時搶走被告陳O銘所持畚箕,經被告陳O銘請求返還,甚將之置放高處,被告陳O銘於此經過脈絡下方一時情緒失控,致生此事。被告陳O銘之母雖得知上情,也絕非合理被告陳O銘攻擊行為之藉口,故仍對原告愧疚不已。原告法定代理人卻仍一再要求被告轉學,並賠償30萬元,被告陳O銘雖感不捨,但為表示誠意及為自己行為負責,忍痛同意轉學之要求。然而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家境尚非寬裕,被告陳O銘父母除須扶養子女3人,尚須奉養年邁父母,另有車貸及房貸須償還,實無力負擔3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O銘於111年12月13日均為國小學生,被告陳O銘當時因故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原告受傷照片、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憑(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8月9日份警偵字第1130019903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原告警詢筆錄、被告陳O銘全戶戶役政等相關資料佐證(卷第47至6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O銘既係有意識地攻擊原告,則其自屬有識別能力者,是依上開法文規定,應與其父母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分別論斷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90元(卷第19頁),業據其提出門診醫 療收據為憑(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僅爭執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就所餘1600元部分同意連帶賠償(卷第126頁),故就1600元之部分,應逕認定屬賠償責任之範圍。至於被告爭執之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被告雖抗辯距事發111年12月13日時隔20日餘,未能建立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卷第115頁),惟查之112年1月4日之門診醫療收據,記載原告就診之科別為神經外科(卷第37頁),再審酌本件原告受傷在頭部及四肢,且於事發不久接受放射線診療,有111年12月15日之門診醫療收據可證(卷第35頁),又頭部涉及諸多神經中樞組織、器官之運作,堪認其所受頭部傷害,尚有至神經外科治療之必要,故縱便其112年1月4日之就診行為已距事發有20日餘之間隔,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所爭執之112年1月4日之醫療費用390元,仍屬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基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1990元,均屬有據而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因被告陳O銘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掃把追打原告頭部及四肢,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身體健康權受侵害,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非財產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⑵參以原告與被告陳O銘於事發時均尚未成年,又原告於警詢筆 錄中對被告陳O銘提出告訴(卷第57頁),具體審酌被告陳O銘係基於傷害之故意(主觀意思)持掃把而為(侵權態樣),致原告受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害(侵權結果);再衡乎原告受傷照片所示之傷勢嚴重程度(卷第25至26頁、第65至67頁),而原告於警詢時提出刑事告訴(卷第57頁),事發後尚有數次就診追蹤之行為(卷第33至39頁),被告陳O銘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8月27日間亦有數次就診情形,其經醫學診斷為未明示型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此有被告提出之健康存摺足考(卷第131頁);又查諸原告法定代理人與被告陳O銘之父於事發後就此事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卷第29、119頁),並兩造以書狀及言詞對本件事發之補充陳述、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卷第15至17頁、第55頁、第116至118頁、第125至128頁),以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所顯現兩造之經濟狀況(限閱卷,獨立置於卷外),綜合考量本件卷證所呈現之一切情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2萬6000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基上證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本金數額,為 醫療費1990元、精神慰撫金2萬6000元,共2萬7990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卷第93至95頁),於同年11月9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應屬可採而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則尚非有理,故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