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MLDV-113-苗簡-811-2024122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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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1號 原 告 張薰方 被 告 林聿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收 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於民國111年5月某日,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MIKE」之人,經由網路交友軟體「派愛」自稱「陳奕誠」邀請原告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旋即以可代為操作國際黃金商品藉以獲利為由,要求原告下載APP軟體「富邦金控」註冊帳戶後,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云云,同時為取信原告,另透過「LINE」傳送投資收益之截圖照片予原告,而要求原告繳付金錢進行投資,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透過臨櫃跨行匯款之方式,於111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帳至訴外人林育樟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後經提領一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係因生活困苦,經他人告知可出借帳戶賺取報酬,始透 過通訊軟體「LINE」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並因此賺取報酬2,000元;又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他人後,伊即未過問該帳戶內款項之進出,且收受帳戶之人告知借用帳戶之目的係為從事比特幣交易供調度資金用途,伊不認識該名收取帳戶者為何人,亦不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又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過失侵權行為,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繩,乃科以抽象輕過失作為兼顧被害人權益保護與加害人行為自由之平衡點。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74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且其用途不以提款為限,尚具轉帳之轉出或轉入等資金流通功能,而可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極度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均為一般人生活認知之常識;兼以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網路交友、投資理財、假交易、網購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各種不同名義與方式,詐騙被害人誤信為真而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為披露,凡具有一定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均無不知之可能。查: ㈠、原告主張其經由網路交友軟體認識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自稱 「陳奕誠」之人,並遭對方佯稱可儲值金錢投資獲利為由,而依指示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及林育樟所涉詐欺案件之追加起訴書等件為憑(見院卷第19至21、35至38頁),且未據被告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其次,被告僅因缺錢花用,為賺取報酬而透過將網路銀行帳 戶、密碼交付之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其未曾謀面之人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而可認定。基此,被告於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職業、連絡電話及其他個人資料等情況下,逕自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對方,衡諸一般具有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處在相同情境下,理應能預見其之帳戶有遭他人用於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並能拒絕交付以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此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在彰化銀行擔任辦事員約12年,…(問:是否知道帳戶交付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讓詐騙集團作為詐騙的工具?)有可能」等情,益可佐徵。基此,應可認定被告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故被告空言辯稱:伊上開行為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㈢、職是,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原告受騙而 依指示將2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因此受有該等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利益,並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主觀上亦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情事存在,則原告依據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上開損害,自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亦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惟依前述,本件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併予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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