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07
案號
MLDV-113-苗簡-813-20250207-1
字號
苗簡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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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13號 原 告 劉柏良 被 告 陳虞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遭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後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而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竟仍於民國112年8月初前,於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與台新帳戶合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依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李梓珊」之人(下稱「李梓珊」)之指示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化名「張勝豪」之人(下稱「張勝豪」),供渠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本件詐欺集團於112年8月初間由LINE暱稱「劉嘉曦」、「和合富途經理家慧」之人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和合富途投資APP操作股票買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因而受有4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款項暨遲延年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如無另註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陳述略以:被告係於網 路認識「李梓珊」,雙方以視訊聊天、交往,嗣「李梓珊」表示其在香港工作,因友人開店裝潢需款孔急,因此向被告借用銀行帳戶匯款港幣30萬元,再由被告轉交款項,被告遂依「李梓珊」之指示聯繫佯稱為金管會專員之「張勝豪」,並依「張勝豪」指示交付包含系爭帳戶在內之10張提款卡及密碼以開通外匯存款,嗣被告要求退回提款卡未果,且該等帳戶內原有存款80多萬元亦遭提領一空,被告始知悉遭詐騙,且被告已70歲而患有輕度認知功能障礙,對於週遭事物反應不若常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予本件詐欺集團,致其受有損 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依「李梓珊」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張勝豪」有無故意或過失?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其等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遭本件詐欺集團以LINE詐騙投資將40萬 元匯入被告申領使用之系爭帳戶等情,有原告轉帳結果之截圖(北檢113偵10293卷第184至187、191頁)、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58至59頁)、合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與交易明細(北檢113偵10293卷第65至66頁反面)在卷可稽,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張勝豪」等情,則有被告與「張勝豪」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北檢113偵10293卷第414至416頁、113偵16068卷第129頁反面至131頁),亦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66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㈢惟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多樣,且因帳戶不能無故交付 他人之事項業經政府大力宣導,人頭帳戶更難以取得,是詐欺集團除以詐術使民眾交付財物外,另一方面亦對金融帳戶持有人施以相同詐術而令其陷於錯誤提供銀行帳戶資料,誠非難以想像,是如行為人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事,除一般可注意之程度外,仍應衡酌其交付帳戶資料之經過,以論其是否對於侵權行為有所預見,或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觀諸被告與「李梓珊」係於112年8月4日10時11分許開始以LINE對話,雙方互相向對方揭露生活背景並表明有戀愛、交往之意圖(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5至106頁),嗣112年8月6日「李梓珊」向被告稱:「親愛的,可以幫我一個忙嗎?我跟閨蜜在台灣開的店在裝修著,我給閨蜜的錢用完了,閨蜜是深圳人,不能用台灣那邊的帳戶,我又匯不到錢給她,我匯錢給你,你能幫我拿給閨蜜嗎?...可以的話我先匯30萬港幣給你,你拿給閨蜜,台灣我也沒有朋友只有老公你了」,被告則詢問:「你在台北開什麼店,閨蜜是要什麼人我又不認識,那先前的費用妳都怎麼匯款的,妳是不是可以跟我講清楚些,妳多用那(哪)家銀行滑(匯)兌?」、「現在銀行對金流領兌都會查詢的」(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6頁反面),「李梓珊」則繼續說服至被告同意代為收款,經被告表示未收到款項後,「李梓珊」復於112年8月9日稱:「香港外匯管理局打電話給說台灣外匯管理局那邊給你打電話你沒接?」,被告則復以:「寶貝剛接到金管會來電告知台灣規定外匯管制規定,因我先前未有匯款交易准許所以須辦理匯款申請,請准手續需時乙週,但可以先代保留十天,惟需妳我的同意,我這邊先辦理請准,妳那邊也要同意這邊保留十天才不會被退滙」、「寶貝,剛才接完電話那位張專員說要傳申請表確(卻)還沒有,我正在忙著工作,等他聯絡後續」、「我先把所有銀行晶片卡寄到高雄去開通後才能辦理分流提領」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08頁反面、109頁),且於前開對話之前、後,雙方均繼續有日常問候、相互傳送曖昧文字等對話至112年9月6日左右。另一方面,被告於112年8月9日與「李梓珊」對話之前,亦與LINE顯示「沒有其他成員」之帳號即被告「張勝豪」間有多次語音通話,「張勝豪」並於112年8月14日傳送訊息予被告稱:「陳先生 工程師已經在開始幫您做需你數據的資金往來明細,再補足您的財力證明 如果您有收到一些數據進出的簡訊通知 您不用擔心 這些都是正常作業程序 用好第一時間會跟您告知」、「在作業期間 麻煩陳先生不要去刷自己的存折(摺)避免導致數據錯亂」等語,被告於112年8月19日尚傳送訊息詢問:「張先生,你好開通工作是否已完成?超過保留期限有沒有關係?請告知」等語(北檢113偵16068卷第127頁),可見其傳送訊息之時間、內容,核與被告傳送予「李梓珊」間之訊息內容大致相符,再由被告曾向「李梓珊」查證匯款之真偽、用途,及在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後,仍有持續詢問「張勝豪」開通進度等態度及作為,足認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應係確信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基於代「李梓珊」收受外幣存款之目的及「張勝豪」為金管會人員等陷於錯誤之認識,方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至高雄之方式交付予「張勝豪」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難認其明知且可得預見系爭帳戶將作為洗錢或詐欺之用仍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故意,且被告另有向「李梓珊」查證匯款用途,且在與「張勝豪」通話後,將其告知內容如數轉知「李梓珊」,轉知時亦無猶疑,可見其當時已因本件詐欺集團之詐術而認「張勝豪」為政府機關人員而需配合其說明辦理等情,始依「張勝豪」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難認其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㈣從而,被告固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本件詐欺集團 使用,然其係因遭他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提供之,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而對原告實施加害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其因受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等損害,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 執行,經核,原告之請求既經為全部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2年8月14日14時12分 10萬元 台新帳戶 2 112年8月14日14時16分 3萬元 3 112年8月16日10時30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4 112年8月16日10時36分 7萬元 5 112年8月18日11時55分 10萬元 合 計 40萬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